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新民广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95ml/100ml,案发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新民广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95ml/100ml,案发后。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但、抽取血样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