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市龙潭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暂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 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丛某某购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苇塘(致富)村七社顾某某在南山所有的人工林,并与被告人李某某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丛某某所购买的人工林内采伐林木408株,立木蓄积41.987立方米,核原木材积31.2441立方米。
案发后,没收丛某某赃款5 000元;没收李某某赃款25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为倒卖木材谋利,由丛某某出资人民币4.5万元购买了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苇塘村(亦称致富村)七社南山顾某某所有的人工林片,然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人员在所购林片范围内任意采伐人工落叶松408株,核立木蓄积41.987立方米,卖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一木材加工厂,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丛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2月17日,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罚没收据、林照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顾某某、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车某某、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的森林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所购林片内的人工落叶松408株,核立木材积41.9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为倒卖木材谋利,共同组织实施无证采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已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