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等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6 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 年 1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无职业。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 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 年 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伙同邢某某(已判决)于2014 年9月17日,共谋冒充警察到农安县龙王乡翁克村大粉坊屯王某某家,以王磊收西瓜的时候强买强卖及吸毒要带走调查为名,骗取王磊的母亲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邢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供述;(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伙同邢某某(已判决)于2014 年9月17日,共谋冒充警察到农安县龙王乡翁克村大粉坊屯王某某家,以王某某之子王磊收西瓜时强买强卖及吸毒要将其带走调查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情况说明。

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邢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另有2016年1月11日供述。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二份:王某某对被告人予以指认。

(六)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二张: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得到王某某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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