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贺坤,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晶,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7号起诉书于2014年2月10日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坤、李松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鄂某、高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路返修桥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李某甲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鄂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辩护人孙晶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二、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某某物业公司所有的车辆,李某乙是某某物业公司的雇员,经理是高某某,李某乙在事发日是受高某某的支配,上班时间是7点,肇事的时间是上班时间,李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转让协议书,证明某某物业转让给鄂某,如果转让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根据条例专项规定不能全部一并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应征得业主同意,其违反法律规定未争得业主同意,因此该转让无效。三轮车是某某物业的,其对三轮汽车有控制权和管理权,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某某物业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转让给鄂某,但工商注册仍没有变更,李某乙是受高某某的指示为某某物业公司干活,其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发生交通肇事应由某某物业公司承担,高某某说让李某乙为其干私活,高某某仍然要承担责任。无论某某物业公司与鄂某所签的合同是真是假,高某某和某某物业公司都不能免除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无牌号农用三轮汽车车主是被告赵某某,由吉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鄂某管理使用,该车未办理牌照,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路运输,四被告均有过错,请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 416.52元,误工费14 368.06元,护理费9 0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 202 080.4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48 200.4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车是开发商出钱买的,落在我的名下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私自外出去办事,没有和公司打招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这事和我没有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路返修桥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李某甲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报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2、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伤者李某甲头部外伤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行右侧颞叶血肿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中见颞叶脑挫裂伤伴有脑内血肿约有50毫升,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为重伤。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乙于1998年10月26日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元。

6、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乙于2004年5月17日被释放。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李某乙在1998年9月,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8、归案情况,证明 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办案人用手机通知李某乙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情况。

11、入院诊断书,证明李某甲头面部外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行右侧颞叶血肿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

12、转让物业管理权协议书,证明甲方为吉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鄂某,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某某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权转让给乙方接收管理,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某某家园小区内的保卫工作,小区内的卫生打扫、各项维修工作、绿地管理、业主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收取等到由乙方全权负责。从5月1日起物业方面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

14、贺坤证言,证明李某甲在2013年8月26日8点左右,在解放路反修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15、证人鄂某证言,证明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三轮车驾驶员李某乙给鄂某打电话说开三轮车撞人了,那人在医院呢,那台三轮车的车主是赵某某,三轮车是租用的,有转让物业管理权协议书,李某乙是鄂某雇的,每月给李某乙开2000元工资,肇事的三轮车没有牌照。发生事故当天李某乙不是给物业干活。

16、证人陈某某、高某某证言,均证明吉林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是陈某某和高某某合资兴办的企业,双方各持50%的股份,这个物业公司在工商局注册后,没有经公主岭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因为这个物业公司陈某某和高某某转包给鄂某了。高某某称出事故当天求鄂某干私活。

1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李某乙驾驶机动农用三轮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反修桥时,有个行人由东向西过路,躲一台面包车,往西走,看到李某乙的车那行人又往后退,退几步不清楚,李某乙看到后就踩刹车,往左打方向,于是李某乙的车和那行人前侧相撞,那个行人就倒地,鼻子和嘴出血了,李某乙先打120,后打110报警,李某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车主系赵某某,该车没有办理牌照,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该车购买后由吉林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于2014年5月将物业承包管理权转让给无管理资质的鄂某,李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现由鄂某实际使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案发时51岁,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人民币1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二份,证明李某甲头部外伤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行右侧颞叶血肿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

2、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出具的李某甲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甲共花医疗费117 816.52元。

3、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出具的李某甲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李某甲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水肿及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

4、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甲共花鉴定费980元。

5、伤残鉴定书,证明李某甲之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某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7 900.48元〔其中:医疗费为118 416.52元,伤残赔偿金为20 208.04元× 20年×50%=202 080.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 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15天×2人+120.74元/天×45天×1人=9055.50元 ,误工费为120.74元/天×119天=14 368.06元,鉴定费980元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某物管理公司及鄂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何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赵某某购买后即由吉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鄂某管理使用,以上二被告应在交通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鄂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10 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10 000元。扣除交强险费用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为227 900.48元(347 900.48元-10 000元-11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某乙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无偿帮工,而被告人李某乙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27 900.48元的70%即149 530.34元(扣除李某乙已给付10 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因没有实际管理和使用车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的30%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20 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的70%即149 530.34元(扣除已给付1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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