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太明,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2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于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太明伙同陈某、黄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于2008年10月2日晚上8时许,在公主岭市永发街道老黄副食商店,盗窃笔记本电脑、电视、手机、大米、香烟、豆油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 5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陈某、黄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黄某陈述,证人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解回经过,笔记本电脑质保书及三包品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羁押审批表,解回罪犯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太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太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太明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 3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3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