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死者郑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郑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郑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郑某某三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系吉林忠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系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6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吉A112T3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马某、郑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受伤,郑某某死亡。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供述,证人马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已和被告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现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共21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因为驾驶人唐某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因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我公司应当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额度为10万元,但肇事车辆驾驶人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法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之一,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证明已就投保险种中对应保险条款中的免赔、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肇事人唐某逃逸,依法应免除答辩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受害人郑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唐某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吉A112T3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马某、郑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受伤,郑某某死亡。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死亡原因:根据死者胸廓畸形,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肺损伤而死亡。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为刘某某,被保险车辆号牌为吉A112T3号。

7、死亡证明书,证明郑某某2014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8、诊断书,证明马某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吉A112T3号轿车车头右侧与绿色永久自行车后部接触、碰撞;粉色雅斯达自行车后轮挡泥板与绿色永久自行车接触;2、接触点在自行车倒地划痕起点后方2.8M处;3、由于吉A112T3号轿车驶离肇事现场,致使证据不足,无法计算吉A112T3号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吉A112T3号轿车车主系刘某某,刘某某与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晚上6点30分,唐某从刘某某借的该车辆,唐某当时没有喝酒。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21时17分孙某某外甥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孙某某他开车时撞人了,当时孙某某告诉唐某投案,之后,孙某某就给警察打电话,交警曲某让孙某某和唐某在祥裕食品厂等他,后唐某就和交警曲某去公主岭市公安局了。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8点30分,韩某某在自家饭店呆着,突然听到外面有声音,就出去看发现有两个人躺在道边上,一个是老太太,一个是老头,老头后来起来了,肇事车司机跑了,后韩某某就报警了。

1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马某甲对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15、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马某和老伴郑某某去长春市绿园区方正村干活,晚上大约七点多,他俩骑自行车沿102国道,到九台银行附近,就被后面的车给撞了,马某当时就昏过去了,醒来后,郑某某在地上躺着,还睁着眼睛,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了。

16、被告人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唐某开车从长春往公主岭方向行驶,过收费站进入范家屯街里,当时相对方向的来车将灯一晃,唐某就向右打了一下方向盘,当时感到前面撞东西了,并发现风档玻璃裂了,因当时害怕就没有停车,开了十多分钟,之后给舅舅打电话告诉他好像是撞人了,唐某舅舅就让唐某等他,并让唐某投案,后来交警来了,就把唐某带到公安局了,当天没有喝酒。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驾驶的吉A112T3号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晚将该车借给唐某,唐某驾驶该车辆从长春开往公主岭方向,行驶至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马某、郑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受伤,郑某某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吉A112T3号轿车分别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地为某某镇某某乡某某村三屯,后迁入公主岭市某某镇西街五委六组,二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均出具证明,证明二人在某某镇西街五委六组居住满一年以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的如下证据:

1、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分局出具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及西街办事处介绍信,均证明郑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西街新村22组11号居住满一年。

2、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不良贷款清收事业部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为某某银行正式职工,出岗位是清收事业部二部清收员,于6月15日遇车祸,在家病假一个月,特此证明。

3、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马某病历一份,证明马某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4、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马某医疗费票据,证明马某花医疗费7 159.45元。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郑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唐某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477 003.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年×22 274.60元=445 492元),(丧葬费 21 432元),(医疗费7 159.45元),(护理费14天×108.59元×1人=1 520.26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 4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另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加黑加粗等,也未提供把该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口头形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投保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唐某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吉A112T3号车所在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马某医疗费7 159.45元,伙食补助费1 400元、赔偿马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马志伟、马某甲、马某丙交强险不足部分即100 000元,被告人唐某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损失118 559.45元。

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某甲、马志美、马某丙各项损失100 000元,被告人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