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 年 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 年 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扶余县人,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 年 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诈骗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5 年 10月29日、2015年 l1月2日,到农安县靠山镇高某某诺尔丰化肥直销处,以被告人李某乙种大棚为由,骗取高某某红磷复合肥,第一次骗取120袋,第二次骗取80袋,共 200袋,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骗化肥总价值人民币31,00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犯意及选择诈骗的对象都是提出是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发,并且李某乙的姐姐已返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解,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5 年 10月29日、2015年 l1月2日,到农安县靠山镇高某某诺尔丰化肥直销处,以被告人李某乙种大棚为由,骗取高某某红磷复合肥,第一次骗取120袋,第二次骗取80袋,共 200袋,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骗化肥总价值人民币31 000元。现被告人李某乙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捕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

3、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卷二3-66)。

4、收条和谅解协议书(卷二67-68)。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骗化肥价值人民币币31000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同案犯李某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乙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证人高某某2016年5月26日证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姐姐找到我,在公安机关她返还给我复合肥款31000元钱。我收到钱款时给出收条了。对他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乙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被各人李某乙的姐姐李佰芹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佰芹已将赃款310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人认为应查明赃款是否确实是李佰芹返还的,经本庭核实被害人高某某,返赃款系被告人李佰东的姐姐李佰芹返还的,上述证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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