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朱爱兰,系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7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常某某分别于同年7月7日、8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6时许,孙某甲、常某某、刘某某酒后到公主岭市昌鑫旅店找“服务员”欲嫖娼,在昌鑫旅店老板杨某告知其没有“服务员”的情况下,孙某甲、常某某等人与杨某发生口角,后孙某甲、常某某等人进入昌鑫旅店厨房内对杨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在被殴打过程中用菜刀将孙某甲头部砍伤,将常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伤者孙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评为九级伤残。常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孙某甲打他,并用菜刀砍他,他是出于正当防卫不小心将孙某甲和常某某划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被告人杨某给被害人孙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孙某甲医疗费43 6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50元,护理费7 002.92元,误工费17 400.69元,残疾赔偿金80 833.60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给被害人常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常某某医疗费672.64元,误工费1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 416.08元,鉴定费1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孙某甲、常某某、刘某某酒后到公主岭市昌鑫旅店找“服务员”欲嫖娼,在昌鑫旅店老板杨某告知其没有“服务员”的情况下,孙某甲、常某某等人与杨某发生口角,后孙某甲、常某某等人进入昌鑫旅店厨房内对杨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在被殴打过程中用菜刀将孙某甲头部砍伤,常某某的面部砍伤。经鉴定,伤者孙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为九级伤残,伤者常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昌鑫旅店内发生打仗的现场情况及照片。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者常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鉴定文书,证明对在2014年1月5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昌鑫旅店内打仗现场遗留的带有血迹的菜刀上血样进行鉴定,检出的STR个基因座上,孙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菜刀上所检一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972*10-19。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照片两张,证明杨某系用该菜刀砍伤的孙某甲。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杨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孙某乙在昌鑫旅店住宿,当时昌鑫旅店的老板杨某和三个男的打起来了,当时旅店里挺乱的,有个男的拿菜刀,其中的一个男的拿暖壶打杨某,后来警察来了。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16时左右,徐某某在公主岭昌鑫旅店住宿,当时徐某某在睡觉,等出来时看到姓杨的男老板被几个男的打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15时左右,有三个男的到昌鑫旅店找服务员,杨某说没有,其中的一个男的就骂杨某,后来就一起打杨某,张某某在被打一拳后,就用手捂着眼睛去打电话报警了。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和常某某、冯志文一起喝酒,后碰到孙某甲,常某某就领着孙某甲和刘某某一起去火车站西的一个旅店,常某某上了二楼,刘某某去卫生间了,等出来时,看见常某某和孙某甲同一个挺矮的男的打起来了,他们互相厮打,当时谁受伤了也不知道。
10、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15时,孙某甲看见常某某和刘某某,然后就领他们二人打车去火车站西边的那个旅店找小姐,老板说没有,结果常某某就和那个老板发生口角打起来了,孙某甲就去拉仗,不知谁把孙某甲推倒了,常某某也倒了并压在孙某甲身上,等孙某甲起来时,那个老板就用菜刀砍孙某甲脑袋一刀,当时孙某甲就坐在地上了,后来就去医院了。
1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14时,常某某和刘某某看见孙某甲了,孙某甲就带他们二人打车去火车站西边的那个旅店找小姐,常某某和孙某甲就和老板说要找小姐,后常某某、孙某甲就和那个老板发生口角打起来了,那个老板就打常某某,孙某甲就让常某某打老板,后双方一起厮打,孙某甲被老板用菜刀砍脑袋了,常某某也被老板打了,大家就去医院了。
1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5日16时左右,有三个男的到杨某开的旅店找小姐,杨某说没有,其中的一个男的就骂杨某,并要打杨某,5号房间的张某某上来拉架,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了张某某脸上一拳,那两个男的一起到厨房去打杨某,把杨某打倒在地,并用厨房里的醋瓶子、空啤酒瓶子打杨某头部,并用脚踹杨某,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还拿菜刀砍杨某,杨某抢过菜刀,那两个男的还是继续打杨某,杨某就拿着菜刀和那两个男的来回抡,后张某某大喊警察马上来了,那两个男的就跑了,120车就把杨某送医院了。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根据被害人孙某甲及常某某受伤害的事实及伤害程度鉴定,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虽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杨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孙某甲病历一份,证明孙某甲诊断为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2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
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 000元。
3、户籍证明,证明孙某甲户籍地为公主岭市怀德镇团山子村二组。
4、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孙某甲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某甲共花医疗费43 670.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常某某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缝合术后。
2、公主岭市中医院出具的常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常某某住院共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缝合术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3、公主岭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常某某花医疗费672.64元。
被告人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现63 932.10元〔其中:医疗费43 670.60元,伙食补助费为2 650元(50元/天×53天),护理费为7 002.92元,误工费7 608.58元(1 760.50元/月×4个月+7天×80.94元/天),律师代理费3 000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 458.28元〔其中:医疗费672.64元,伙食补助费为 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485.64元(6天×80.94元/天]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未向本院提鉴定费相关票据,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常某某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30%,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63 932.10元的30%即19 179.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的70%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1 458.28的30%即43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的70%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伤,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属防卫过当,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条第二款(防卫过当)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损失19179.63元。
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各项损失437.4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李玉花
人民陪审员 樊广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