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住现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曹景学,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7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1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学、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夏某甲的女儿夏某乙以前系夫妻关系,后两人由于琐事不时打仗而离婚。离婚后,被告人孙某某仍纠缠夏某乙,夏某乙离家外出。为此,被告人孙某某曾去夏某甲家找过夏某乙,但未找到。2013年10月10日早上5时许,夏某甲和妻子刘某某正驾驶农用车行驶在公主岭市环岭街道高家岗村四组村委会西侧的路上时,发现一辆黑色的车紧随其后。此时,两名男子手持铁棍,戴着口罩从苞米地里钻出来,对夏某甲实施殴打,后面跟着的黑色车里又下来两个人一人持尖刀,一人持扎枪也对夏某甲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从黑色车的副驾驶下来,指使这几个人打刘某某。正当其中一个男的用扎枪要打刘某某时,刘某某用收地的镰刀予以回击,将扎枪头打掉到地上。之后,孙某某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伤者夏某甲头部、左膝部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左手轻微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夏某甲陈述,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否认,其认为2013年10月10日孙某某在其前妻家里,没有去打过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因被告经常殴打其妻子(原告女儿)而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10月10日早晨,被告带领他人用铁棍、扎枪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家人送往公主岭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7 781.1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08 237.65元。其中医疗费17 781.15元,鉴定费980元,伙食补助费1 800元,护理费2 173.32元,误工费2 671.02元,交通费2 000元,伤残补助费80 832.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夏某甲的女儿夏某乙以前系夫妻关系,后两人由于琐事不时打仗而离婚。离婚后,被告人孙某某仍纠缠夏某乙,夏某乙离家外出。为此,被告人孙某某曾去夏某甲家找过夏某乙,但未找到。2013年10月10日早上5时许,夏某甲和妻子刘某某正驾驶农用车行驶在公主岭市环岭街道高家岗村四组村委会西侧的路上时,发现一辆黑色的车紧随其后。此时,两名男子手持铁棍,戴着口罩从苞米地里钻出来,对夏某甲实施殴打,后面跟着的黑色车里又下来两个人一人持尖刀,一人持扎枪也对夏某甲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从黑色车的副驾驶下来,指使这几个人打刘某某。正当其中一个男的用扎枪要打刘某某时,刘某某用收地的镰刀予以回击,将扎枪头打掉到地上。之后,孙某某等到人驾车逃跑。经鉴定:伤者夏某甲头部、左膝部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左手轻微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夏某甲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左手为轻微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夏某乙被孙某某殴打后照片。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提取经过,证明夏某甲被打现场提取扎枪头一个。
4、照片两张,证明扎枪头照片为夏某甲被打现场所拍。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8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环岭乡高家岗村二组一村路上工作时发现孙某某涉嫌吸食毒品及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后对孙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在孙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查明孙某某涉嫌夏某甲被伤害一案,后将孙某某从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
6、吉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孙某某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罚款。
7、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持有的砍刀为管制刀具。
8、通话记录单,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9月及10月通话记录情况。
9、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孙某某尿样检测为阳性。
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是刘某前夫,2013年10月10日,孙某某什么时间离开家刘某称记不住,不知道。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早晨5点左右,高某某去屯子东头找夏显利,刚走到魏某某家磨米厂东侧,就看见道边停个车,孙某某从车上下来,嘴里还喊“打老太太,打老太太”,这时,高某某还看见四个人在打高某某儿子夏某甲,高某某就给她三姑娘打电话说夏某甲被打了,在魏某某家磨米厂东边道上,后来,夏某甲就去医院了。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早5点左右,刘某某和她丈夫夏某甲开车去收地,刚走到村委会西侧时,一辆黑色的轿车一直跟着他们,很快从前面玉米地里出来两个戴口罩的男的,把车截住了,夏某甲把车停下后,这两个人就开始用铁棍子打夏某甲,后面的车上也下来两个人打夏某甲,刘某某认出孙某某,孙某某让那几个人也打刘某某,刘某某就用镰刀砍那个人,不知砍没砍上,后刘某某就去报案了。另外,当时夏某丙没在打仗的现场,打完之后,刘某某给夏某丙打电话,说夏某甲被人打坏了,刘某某的婆婆当时也没在现场,刘某某报警后回到打仗现场时,她婆婆高某某来到打仗现场的。
13、证人夏某丙证言,证明高某某是她母亲,夏某丙是高某某的三姑娘,夏某甲被打当时,夏某丙的嫂子刘某某在10月10日早6点左右打电话给夏某丙了,夏某丙到打仗现场看到了夏某甲在地上躺着,并看到其母高某某及一些看热闹的人。
14、证人夏某丁证言,证明夏某乙是夏某丁的姐姐,2013年5月时,孙某某曾指使一些人去殴打夏某丁,因为当时夏某丁看见孙某某在车里坐着了,当时伤的不重,也就没有报案。另外,孙某某还曾绑架过夏某乙。
15、被害人夏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0日早5点左右,夏某甲开着小蹦哒拉着他媳妇刘某某去收地,走到村委会西侧时,从后面来辆黑色的车,朝他们按喇叭,并一直跟着,不一会儿,有两名男子手持铁棍戴着口罩从玉米地里钻出来,把他们的车给截住了,并叫夏某甲下来,然后那几个人就上来用铁棒子打夏某甲头部和腿部及身体,打了二三分钟后,从后面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手持扎枪,另一个人手持尖刀,上来也打夏某甲,拿扎枪的人照夏某甲腿部一顿打,拿刀的人用刀扎夏某甲,被夏某甲用手攥住了,后孙某某从后面的车下来,冲这四个人喊“打老太太,打老太太”,那个手持扎枪的人就奔刘某某去了,用扎枪扎刘某某,刘某某就拿镰刀一顿抡,后来那几个人及孙某某就上了那辆黑车,刘某某就去报警了,夏某甲就躺着地上不能动了,身上全是伤。
1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0日早上孙某某一直在他前妻的养猪场呆着了,哪也没去,没有打夏某甲及刘某某。
经审查被告人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孙某某拒不承认伤害夏某甲的犯罪事实,但根据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当时在打仗现场,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夏某甲及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均听到孙某某大喊“打老太太,打老太太”的言语,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夏某甲左髋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左手外伤,左拇指近节基底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住院18天。
2、交通费票据,证明夏某甲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2 000元。
3、鉴定费收据,证明夏某甲所花鉴定费为980元。
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 956.85元〔其中:医疗费17 781.15元,伙食补助费为 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为2 173.32元(18天×120.74元/天×1人),误工费1 922.38元(1760.50元+2天×80.94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8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各项损失33 956.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