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西马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西马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3月开始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非法走私各种卷烟,并非法销售卷烟给王某丙、崔某某、安某某、王某丁、纪某某共计37万支。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非法经营朝鲜卷烟,为其提供运输。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处、王某戊处扣押朝鲜卷烟共计63.06万支,扣押卷烟已被临江市烟草专卖局保管。综上,王某甲非法经营朝鲜卷烟100.06万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王某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乙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3月开始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手中购买各种卷烟,并进行非法销售,先后销售给王某丙、崔某某、安某某、王某丁、纪某某共计37万支。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非法经营朝鲜卷烟,为其提供运输。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处、王某戊处扣押王某甲从朝鲜购进欲出售朝鲜卷烟共计63.06万支,扣押卷烟已被临江市烟草专卖局保管。综上,王某甲非法经营朝鲜卷烟100.06万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临江市公安局工作中发现有人贩卖朝鲜走私香烟线索,经过侦查确定王某甲、王某乙为犯罪嫌疑人,并将王某甲抓获,王某乙自首,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保管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非法经营的香烟3153条,计630600支,保存于临江市烟草专卖局。

3、赃物照片:证实非法经营的香烟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自然情况。

5、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办案民警从王某甲岳父王某戊家中仓房内搜出朝鲜走私香烟21箱(1050条);同日在王某甲家中卧室搜出走私香烟2103条。

6、六道沟西马村部分村民联名信:证实王某甲平时遵纪守法,和父母一起生活,赡养父母,孩子也正在读初中,希望从轻处罚。

7、六道沟镇西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父母年龄较大基本没有劳动能力,王某甲的儿子在光华中学就读,王某甲家庭负担较重且无前科劣迹,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8、扣押决定、追缴决定、代收罚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主动上缴八万元、王某乙五万元,临江市财政局出具代收罚款票据。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妻弟的媳妇,住在王某甲岳父王某戊家,王某甲的走私烟放在我家大概十多箱,好像是晚上放的。

10、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妻弟,李某某是我妻子,我们住在父亲王某戊家。王某甲放在我家大约十多箱朝鲜烟,是晚上放的我也没看见,王某甲和我家住对门并且有我家钥匙,他自己直接开门放进去的。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从2014年4月开始从王某甲处购买“红太阳”牌朝鲜走私香烟,一共买了十次左右,有时一箱,有时半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总计大概十五箱左右。每次交易都是王某甲把烟送到临江汇金宾馆后院,我挑好我要的烟,然后把现金给王某甲,12元一条。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在临江买山货时认识了王某甲,我说想买点朝鲜烟,王某甲同意了。我开车到西马村,去了两次,买了4箱烟,有白山和黑猫两个牌子,“白山”18元一条、“黑猫”28元一条,那些钱直接给王某甲了。

1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我到西马村买五味子时认识王某甲,和他说想买点朝鲜烟,王某甲同意了,2014年秋天我到西马村买了一箱多“白山”牌朝鲜烟,一箱50条,每条18元,烟钱当时就给王某甲了。

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通过别人打听从一个姓王的那能买到朝鲜烟。通过电话联系他,电话号是1362439xxxx,开始买他的烟,买了14箱多不到15箱,“白山”牌8箱、“小太阳”牌6箱多,每箱50条,白山牌每条19元或20元,小太阳牌每条16元。

15、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认识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一共买了三、四箱红盒的朝鲜烟,每条18元,每箱50条。听说王某甲的烟都是从朝鲜走私来的。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是从朝鲜走私烟卖给别人。从2014年3月开始,陆续走私了五六次,具体记不清了,总计大概100多箱,一箱一万支,大概一百多万支。品牌有“红太阳”“黑猫”“江县”“天皇”“老船长”“白山”等。卖出去一些,包括临江火车站附近一个老头,卖给他十四五箱,平均750元一箱,老头电话号是132526xxxxx;卖给临江有个骑电神牛的40多岁姓王的(王某丙)十五箱左右,平均每箱650元左右;卖给白山市有个姓纪的七、八箱,850元每箱,他电话是138940xxxxx;卖给抚松县姓刘的24箱,每箱900元,他的电话号是186439xxxxx;卖给湾沟一个姓崔十箱左右,以900元每箱卖的,还有一个靖宇的(安某某)四箱,800元一箱,电话号是134940xxxxx。当时走私香烟是通过一个朝鲜的老百姓联系的,我运输走私烟是用一个面包车,有时候忙不过来也让我弟弟王某乙帮忙接货或者送货,我给他三分之一利润,他运一次给他一百元或者二百元不等,他给临江的电话是132526xxxxx的送过货,也给那个开电神牛的送过货。往出卖烟每条大概挣2元钱,总共赚了一万来块钱,烟有的是从朝鲜买的,有的是拿东西换的。公安机关扣押我的烟也是从朝鲜走私过来准备卖掉的,放在王某戊家的烟也是我的。

1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我哥哥王某甲因为卖朝鲜走私香烟被抓了,我来公安机关交代问题。我哥王某甲用船从朝鲜把烟运过来,我主要帮王某甲卸船并且装上他的三轮车再拉回他家。我知道他把烟卖给过临江火车站的一个老头,我送货时给那个老头打过电话,尾数是xxxx,其他卖给谁都是王某甲自己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王某甲是从2014年3、4月份开始走私朝鲜烟的,总共大约一百多箱每箱50条的,我就是挣运费钱和工钱,往外运都是用吉F3Dxxx号面包车。走私烟有“黑猫”“老船长”“红太阳”“江县”“白山”“天皇”等品牌。

18、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扣押在案的卷烟进行了抽样检验。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具有未遂的情节未予认定,应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箱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在案代为上缴的款项抵顶)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乙在案代为上缴的款项抵顶)

二、对扣押的卷烟大同江(黄)1677条、黑猫536条、黑帆船(扁盒)250条、黑帆船(方盒)51条、江山66条、白山7条、大同江(白)500条、先锋22条、丰收10条、盛世34条,共计3153条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临江烟草专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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