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吉C32718号两轮摩托车在公主岭市七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主岭市东三马路某某汽车装饰门前时,与张甲驾驶的吉C3T662号夏利车相撞,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6mg/ml。案发后,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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