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02月0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桦树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桦树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9号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1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刑终15号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为种植人参,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垦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刘某甲地(桦树森工林相图1林班23小班内)的耕地及林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共非法开垦土地56.1亩,现地植被被毁坏严重。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薛某某、滕某甲、孙某甲、张某乙、陆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张某丙、许某某、鞠某甲、朱某某、孙某乙、胡某甲、张某丁、孙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种植人参,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没有这么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为种植人参,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垦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刘某甲地(桦树森工林相图1林班9小班、23小班内)的耕地及林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在位于桦树森工林相图1林班9、23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开垦参地56.1亩(37417.2平方米),现地坐落与2009版林相图相比,大部分参地坐落在耕地中,耕地种植条件没有改变用途,经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该地块有林地手续或其他材料足以证明张某甲开垦的林地面积为18亩,现场林地植被毁坏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因非法开垦参地被处林业行政罚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元(已缴纳)。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村民张某甲,在小营子村刘某甲地,位于桦树森工林相图1林班9、23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种参。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张某甲非法开垦参地56.1亩(37417.2平方米),现地坐落与2009版林相图对比,大部分参地坐落在耕地中,耕地种植条件没有改变用途,经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该地块有林地手续或者其他材料足以证明张某甲所开垦的林地面积为18亩,现场林地植被毁坏严重。
2、办案说明:证实(1)张某甲非法开垦参地经林业技术人员测量面积为37417.2平方米(合计56.1亩),而森林公安大队工作人员在调查该案时,制作了一份开垦参地方位及来源示意草图,因图中标记的耕地、自留山面积为48亩,这只是通过调查桦树镇小营子村多年前承包到户分给农民的耕地底账和自留山底账得出的数据。因为当时分地时,只是大约估计的数字,没有实地测量,农民分给的耕地和自留山面积同现在测量存在着差距。故案件中的56.1亩是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实际面积;(2)桦树镇小营子村村民滕某乙于1984年土地包产到户时分得自留山6亩(当时村里是按照人均1亩分给村民的,当时滕某乙家有6口人),该自留山后经老百姓多年种地蚕食,剩下4亩有余。该地又于2013年以4亩的面积转让给张某甲,但小营子村村委会当年的“自留山发放林权执照登记表”上登记为3亩,经调查应为笔误;(3)张某甲非法开垦的参地均已种植人参,参串上也都按规定栽种了树木,实行了林参间作。
3、现场平面图、开垦参地方位及参地来源示意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甲非法开垦参地现场及地块位置、分布情况。
4、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
5、划分荒山、荒地、自留山明细表、自留山四至、发放林权执照登记表、劳动田排号表:证实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荒山荒地、自留山的划分情况、劳动田排号情况及林权执照发放情况。
6、自留山转让协议书、证明书、自留山使用证、协议书:证实(1)胡某乙将其5亩荒山卖给张某甲,外带了3亩耕地;(2)孙某乙的父亲孙某丁在世时将其自有的老自留地给张某甲耕种、管理和所有了;(3)薛某某将其位于刘某甲地的大约6亩的荒地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一直在种;(4)滕某乙将其拥有合法经营权的、坐落于赵某某沃子的4亩林地的林权转让给张某甲;(5)朱某某将其位于赵某某地的3亩自留山林地转让给张某甲;(6)孙某甲、孙某戊、孙某己将其位于赵某某沃地的9亩自留山林地(附带包括刘某甲地的沟)转让给了张某甲;(7)鞠某甲将其位于刘某甲地、鞠某乙地大约8-9亩地,与张某甲换地一部分,转让一部分;(8)张某戊证实张某甲在刘某甲地有土地,其帮助张某甲种过地;(9)张某甲分别将420丈、500丈参地租给许某某、张某丁,每丈租金300元,使用期限四年,栽参后栽树,树苗由张某甲承担,乙方(许某某、张某丁)保证成活率85%以上。
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因非法开垦参地,以任某某、路某某名义分别被罚款41 000.00元、25 700.00元。
8、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桦树镇小营子村村民张某甲同本村村民胡某乙、滕某乙、朱某某、孙某己转让自留山时是经过小营子村委会同意。
9、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5月22日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接到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村民张某甲投案自首称:“其在2013年6月至7月间,在未取得任何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种人参为由擅自在桦树镇小营子村地名为刘某甲地的地方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林地和耕地内共计开垦参地约50亩。张某甲还供认在2013年6月至7月开垦参地期间曾被临江市林业局桦树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张某甲当时对林业站工作人员谎称是四个人开的参地(其实是其找四个人顶名),桦树林业站当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当时张某甲找来顶名的人员任某某、陆某某的名义对当时开垦参地面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每平方米1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面积为6670平方米,罚款66700元。后来张某甲又无视林业站的警告,私自将所有的参地开垦完毕,现迫于法律威慑投案自首”。接到张某甲投案后,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遂立即组织警力对该案进行调查。经工作查明:张某甲开垦参地的现场位于桦树森工林相图1林班23小班内,所开垦的参地按照地形走势可分为四块。经勘测其非法开垦参地总面积为37417.2平方米(合计56.1亩)。经工作进一步查明在开垦参地的面积中原本属于耕地的面积为30亩(合计20010平方米),原本属于林地的面积为26.1亩(合计17407.2平方米)。张某甲对其非法开垦参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10、证人梁某某、宋某某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开垦林业用地种植人参的调查说明:证实2013年七月份梁某某与宋某某下乡小营子村发现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经调查系张某甲所为,后找到张某甲了解此事,张某甲称二块非法开垦的林地系任某某和路某某的。后梁某某安排宋某某和周某某找到任某某和路某某对所开垦的二块林地进行测量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2014年4月左右,宋某某反映说在任某某非法开垦参地上边的林地又被开垦,找到任某某了解情况,任某某称不知道谁干的。经测量后开垦的林地面积较大,整理材料后移交给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调查。
11、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买了个钩机平时给别人干活。2013年6、7月份防火期过后,他去桦树镇小营子村用钩机给张某甲开过参地。张某甲的地在小营子村后面的一个山坡上,具体地名不知道,是在小营子往江源松树镇走的公路下一面。该地表面上分四块,实际是连在一起的。他去看地的时候发现该地大部分是以前种的耕地,只有一小部分是有树棵子的。顺着小营子土路往那块地走,靠土路上边的那一块地是个山坡,靠路边的地方全是耕地,但是去年没有耕种;靠山坡的上面是一些毛棵子,有色树、柳毛子等,但都不粗;再往上走是条水沟,沟两边种的苞米,这条沟后来也平整成参地了;过了这条沟下面有一小片红松林,红松林上面是一个岗梁,岗梁的两面坡的下半部分都是耕地,去年也没有耕种,两面坡的上半部分也是一些毛棵子,都是些色树和柳毛子之类的,没有大树。该地块耕地和树棵子大概各占一半,具体分别是多少看不出来。他俩最后以每丈12元的价格谈妥,过了大概一个月他开着钩机去的小营子给张某甲开地的,去开地时该地有树棵子的地方就都割了也都烧了,具体不知道谁干的。干活期间张某甲基本都在,放线(用石灰放线,钩机按照放线钩土)是张某甲父子干的。他给张某甲钩的参串都是三米宽的,后来按3500丈算的,估计能有50亩地左右,加上平参地中间那条水沟,张某甲一共给他五万多块钱。上去看地时张某甲说有手续,但没拿出来给他看。
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他在张某甲处以每丈3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0丈(8亩左右)参地,共花了15万。另外还有仙人桥的清岭姓许的也在同一个地方买的参地。当时买参地时有书面协议,他俩一起说的,张某甲写的,约定每丈300元,他使用四年,种参的时候他给栽上树苗,等到四年起完参把参地还给张某甲。张某甲在这个地方的参地面积不小,都是去年刨的,开始买的时候不知道,种上参后不出参苗才听原来在这种地的人说这里原来都是他们的耕地。这个地方原来有些落叶松林地,具体不知道多大面积,林地上没有几棵树。他不知道张某甲是否有批复手续。张某甲开的参地大部分已经种上了,只有几串还没有种。
1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在小营子村张某甲处以每丈300元的价格买了420丈(约7亩地)的参地,买到手后就种参了,2014年栽的树。买地的时候又书面协议,约定他使用四年,他种上参后就栽上树,等起完参以后就把地还给张某甲。买地的时候地已经刨好了,张某甲说有手续,给他看过,他也没仔细看,就是一张收据。另外,还有小营子村的张某丁也在张某甲处买的参土,还有一些刨好的参土是张某甲自己种人参用了。
1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他将位于小营子村的小地名叫孙某丁自留地的耕地和自留山转让给张某甲了。耕地大概3亩多(是按照饲料地分给他的),自留山大约5亩多地(自留山当时是按人口分的,一口人一亩,当时他家是五口人)。这些地在2012年时因为他急着搬家就将这些林地和耕地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张某甲了。转让这5亩自留山时林地上有些零星的落叶松。该3亩多饲料地转让前他每年都耕种,从来没扔过。
1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家在桦树镇小营子村刘某甲地原来有一块耕地,大约8亩,很多年前因为太远就被他父亲孙某丁送给同村的张某甲了。他只知道这块是自留地,是否在册以及是否有土地使用证他不清楚。给张某甲这块地当时是否有协议他不知道,给张某甲之前他家每年都种,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也始终种庄稼。这块地多少年前周围都是小树棵子,没有大树,自从这块地送给张某甲后他再没去过。
1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甲买过他叔叔朱某某的自留山,一共三亩,地点在小营子村赵某某地(刘某甲地和赵某某地实际是一个地方)。因为他叔婶的年纪大了,所以买地当天他婶打电话让他去给看看行不行。卖地写书面协议的时候是他签的他的名字,因为婶婶年龄大了,叔叔病重。现在这块地已经是参地了。
17、证人鞠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在小营子村刘某甲地处有一块耕地,在2013年时将该耕地卖给同村张某甲了,一共8亩左右。该地原本是她哥哥鞠某乙搬家走的时候给她的,给的时候也没给关于该地的任何证明,因此她也不知道该地是否有证,也不清楚是否登记在册以及是否有台账。28年来这块地她始终耕种,没有停过,面积也一直没有变过。她哥哥给她地的时候没有协议,她卖给张某甲的时候有书面的协议。
1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他向张某甲永久性转让过位于小营子村的赵某某沃地的9亩林地,其中有6亩是自留山,转让时这块自留山上都是榛材棵子,3亩是1982年村里分给他的小片荒。6亩自留山与2亩小片荒紧挨着,在鞠某甲小片荒上面还有1亩左右的小片荒。赵某某沃地和刘某甲地都是在一个地方。他转让给张某甲的自留山的使用证在1990年左右就已经让桦树林业站给拿走了,但在村里有底账记录可以证明,关于小片荒他记得村里是没有记载。他转让地时有书面协议,协议上还有孙某戊和孙某己的名字,因为当时他还在村委会上班,他就将使用证还有土地证的名字都写着他弟弟孙某己的名字。孙某戊也是他弟弟,协议上孙某戊和孙某己的名字都是他给代签的。当时买地的时候张某甲说想种参。他从1984年至1997年在小营子村当过村长和村支书,1984年村里给村民分配过荒山荒地(也就是把荒山荒地按照自留山分给村民),当时有要荒山的就按照当时每户人口分,一人一亩,分的时候荒山有靠山边的多出的一些地就直接给老百姓了。1985年在村里给老百姓分过劳力地,在刘某甲地也分过劳力地,每个村的各生产队再分口粮田剩下的土地,每个生产队按照自己队的实际劳力人数分的。刘某甲这个地方的劳力地当时就分给了我们村薛某某一个人,共8亩劳力田。张某甲在刘某甲地这个地方开垦参地之前,除了村里分给薛某某8亩原来是村里的耕地以外,这个地方大部分都是小片荒。自留山有他6亩,胡某乙还有滕某乙、朱某某他们也有一些自留山,都是当时村里分给他们的,除了这些自留山,其余都是老百姓种的地。种的这些地不在册,全是小片荒。
19、证人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父亲滕某乙将自家位于小营子村赵某某沃地也叫刘某甲地的4亩自留山转让给同村的张某甲了,转让的时候他也在场,滕某乙将自留山使用证也给了张某甲,使用证上是滕某乙的名字,滕某乙现已去世。自留山使用证上写的该块林地是落叶松,但是在转让林地时,这块林地上已经没有树了。当年分地的时候他家一共6口人,按照一人一亩地分的,一共分了6亩自留山,使用证上写的是6亩(使用证在转让自留山的时候就没有了),小营子台帐上写的亩数不准。只转让了4亩是因为该块林地转让前被别人开成耕地占了一些,转让时他就把剩下的4亩地转让给张某甲了,他和张某甲去量的面积是4亩,因此就转让了这些。他也说不清是哪年林地被谁占用改成耕地了的,占用了大约2亩。这块林地永久归张某甲所有,当时转让也没有收据。
2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0年他给过张某甲位于小营子村刘某甲地大约8、9亩的地。这块地是1982年小营子村分完口粮田后,把没有人要的地按照饲料地和劳力田的方式又分了一部分土地给村民,他的这块地当时分给他时就是按劳力田分给他的,是按8亩分给他的,当时也没有实际量,面积都是大约看看说的,实际面积比分给他的面积要大,能有8、9亩的样子。分完后他种了10多年地,后来就不种了,一直到2000年他把这块地白给张某甲了。该地没有使用证,撂荒十几年后也没有什么树就变成灌丛地。他给张某甲这块地时没有协议,去年五月份张某甲告诉他要在这开参地,在张某甲看参房后面那块地就是他给张某甲的,张某甲在他给的地块面积基础上开超了,具体面积不好说,1982年分地的时候超开的那个地方就是灌木林,这些年始终没有人种。这8亩劳力田在1985年左右,因为坡度陡,上面不让种地让植树,他就在此栽上树,但因为始终也不管理也没活几棵。
2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女儿。2013年6-7月份张某甲在刘某甲地开的参地没有她的,她始终也没到地里去过,是开垦参地的过程中张某甲找她说桦树林业站知道他开地的事了,等林业站的来问的时候让她帮忙顶一块,她就答应了,具体让她帮忙顶多大面积她忘了。
2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甲的儿媳妇。2013年张某甲在小营子村刘某甲地开垦的参地没有她的地,开垦参地的时候她和丈夫张某乙去干过活,当时都是用他们自己家的割灌机、镰刀和斧子清林的,具体多大面积说不清,地上没有树全是毛棵子。当时他们清林时她看所有地全是荒地,这个地方的地有一块原来是他们家的,剩下都是张某甲弄的。后来张某甲和她说林业站知道他开垦参地的事情了让她帮忙顶一下名,就说有一块是她开的,她就答应了。后来张某甲去投案了就不用给顶名了。现在该地已经开完种上人参了。具体卖没卖以及开垦前是否有林业部门的批准她不知道,所有事情都是张某甲办的。
2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甲的妻子。2013年张某甲在小营子村刘某甲地开参地时她去清过毛棵子。当时清林是他们家一家四口用自己家的割灌机、镰刀和斧子干的,这些地上没有树,全是毛棵子。他们清林的地除了一部分小片荒外,还有一部分只有毛棵子没有树的地,具体多大面积说不清。这些地中有一部分她家原来有的小片荒,剩下都是张某甲买别人的,开参地所有事宜也都是张某甲办的。2014年10月张某甲在小营子村刘某甲地开垦的参地以她的名义向桦树林业站交过罚款,按照每平方米10元钱交的,这件事张某甲告诉她了。因为他俩是夫妻,以谁名义交都一样。
24、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桦树镇小营子村的张某甲是亲属。他知道张某甲在小营子村刘某甲地开垦参地的事情,因为张某甲找他帮忙顶过名。张某甲开垦参地没有手续。当时他也想在这买点参土种参,开垦期间桦树林业站知道后就找他罚款处理了,罚款的钱是张某甲去交的,每平方米10元钱,罚款收据在张某甲手里,写的路某某的名字,因为是张某甲找他帮忙顶的名,这块参地确实也不是他的。
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甲的儿子。2013年春天防火期过后张某甲在小营子村刘某甲地开垦过参地,有一部分是小片荒,还有一些是自留山,自留山上没有树全是毛棵子。开垦参地所有事宜都是张某甲办的。开垦参地的地有一部分是他自己家的小片荒,其余全是张某甲买别人的。清林是他家四口用自家的割灌机、镰刀和斧子干的,具体干多大面积不知道。他不清楚张某甲开垦参地是否有手续,因为所有事宜都是张某甲办的。这块地已经全部开垦完了,也基本全种上参了。
2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7月份他在桦树镇小营子村刘某甲地(也叫赵某某地)没有经过林业任何部门的批准私自开垦了大约50多亩的参业用地,其中约有20多亩的在册耕地,其余都是自留山,开垦之前林地上没有大树,开垦完后以每丈300元的价格租给许某某420丈、租给张某丁500丈,当时有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租给他们四年,种参时把树栽好,保证树的成活率在85%以上,四年后他们将人参起完之后再把地还给他。剩下的2000丈自己和儿子种参用了。开垦之前这些地有一块没有树,只有一些毛棵子,还有一部分小片荒,这些块自留山上的树早就不知道被谁砍光了。有两块耕地,其中一块是他刚结婚时向孙某丁要的7、8亩,另外10多年前还向薛某某要了8亩左右。当时他跟他俩要地时这些地都是种庄稼的地,还有一块小片荒是去年刨土快结束前买同村鞠某甲的,能有7、8亩。他开垦的五十多亩地中,除了上述的这些之外都是他2013年时买村里人的林地,有孙某甲的6亩自留山和3亩耕地(没有自留山使用证和土地使用证)、朱某某的3亩自留山、胡某乙的5亩自留山(当时胡某乙在这个地方还有3亩小片荒不要钱白给他了)、滕某乙4亩自留山(没有自留山使用证),买地的时候是他去找的这些人,签买卖协议的时候是去小营子村委会盖的章。多年前要的小片荒都没有土地使用证,买的自留山都有使用证。他买的耕地和自留山的面积都是按照自留山使用证或者村里台账登记的面积买的,这些地块登记的面积都比实际开垦面积小,所以实际开的面积要比买的面积多一些,但没有外扩。他要的和买的小片荒在归他之前始终都种植庄稼。买的这些小片荒和自留山的时候就想这些地能连成一块,买到手以后栽上树,再后来一看这些地可以开参地就开了。后期他找到孙某丙用钩机刨的土,加上修道一共给了5.5万元。干活期间孙某丙也问过他是否有批复手续,他说批了,孙某丙也没再要手续。刨土前都是他一家四口用自家的割灌机、镰刀和斧子清林的,因为这块林地在清林之前有一部分是小片荒,其他林地上也没有大树,只有一些毛棵子,所以不长时间就清完了。开垦完路某某和任某某那两块地后被林业站的发现了,就不让他干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林业站来人让他交的罚款。开参地的时候路某某也想种点人参,所以这个地方就给路某某种了,后来往林业站交完罚款后就没钱种参了,他就把罚款钱还给了路某某,地就收回来了。任某某是他媳妇,他俩用谁的名字都一样。后来他觉得刘某甲地这个地方有不少耕地,以为在耕地开参地种人参没有事,就又把其它的地又开垦了。这块地全部开垦成参地后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又来过,见已全部开垦成参地称要把这件事报给林业局,他一听害怕了就到森林公安大队自首了。现在他已按照林业部门种植人参的要求在参地里栽上了树。
27、张某甲供述(补查):证实其认可鉴定意见其非法开垦面积为18亩。
28、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
2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问题。经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导致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56.1亩,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告人非法开垦的56.1亩参地中,现地坐落与2009版林相图对比,大部分参地坐落在耕地中,耕地种植条件没有改变用途。根据卷宗中现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开垦的耕地改变被占用地的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因此对被告人占用的耕地部分亩数予以扣除。另外,根据该鉴定书鉴定:经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该地块有林地手续或其他材料足以证明张某甲所开垦的林地面积为18亩,现场林地植被毁坏严重。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数量宜认定为非法开垦林地18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部分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被告人对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参地批复手续的情况下私开参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处罚,但指控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系耕地,开垦耕地部分未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部分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甲在种植人参后,能及时种植树木,实行参林间做,与其他采石、挖沙、采矿、取土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危害后果有一定区别,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苑克建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