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9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抓获,于同年9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 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沈阳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在温州私自购买了假冒沈阳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世宾338玉米种子包装袋(净含量7500粒/袋)3 000个,包装在甘肃省武威市收购的40 000斤沈玉的21玉米种子,并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擅自在公主岭冶金厂先锋尚城大门对过的门市房里灌装沈阳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世宾338玉米种子184包(每包15袋)合计13 800斤、未灌装剩余种子26 200斤,价值363 600元,欲将灌装的种子销售到辽宁省锦州市,被公主岭市工商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假充真,欲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已缴纳10 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