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王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三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景学,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代表人廖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景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吉J9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3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公主岭市东四长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立交桥北侧处时,在超越前方王某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王某因口鼻腔出血,双耳道出血,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0 000元,丧葬费19 203.50元,抢救费157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 000元,合计660 776.3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卢某某车主李某某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同意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损失,但第三者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一、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交强险赔偿,挂车的三者险应当与主车的三者险按比例分担,如主车未投保三者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将不予赔偿;3、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吉J9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3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公主岭市东四长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立交桥北侧处时,在超越前方王某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王某因口鼻腔出血,双耳道出血,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2、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死亡原因为口鼻腔出血,双耳道出血,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损伤性质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卢某某肇事所开车辆吉J9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3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是李某某,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25日11时许,卢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说车撞人,具体情况李某某没有看到。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11时许,王某出车事故了,当时家人都没在现场。
7、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当天,卢某某驾驶吉J9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3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市区铁北四长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加油站时,看到同方向右侧路边有一个老头骑自行车向北行驶,卢某某就正常行驶想超过他,卢某某的车的左侧有车,等左侧没有车之后,卢某某就开车向前行驶超那个老头,当行驶到东立交桥北侧桥头处时,卢某某的车的头部就超过老头过去了,之后卢某某从车的右侧后视镜看那个老头没了,卢某某就赶紧踩刹车停下了,下车后发现老头头朝西,脸朝下躺在卢某某的车车轮前部,卢某某就喊那个老头,那个老头没吱声,卢某某就打了120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被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与卢某某家属及车主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25 000元。
2、谅解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卢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各种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所驾驶的吉J9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3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系李某某,吉J93219号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J9330挂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为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及车主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系城镇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王某户籍证明,证明为非农业户口。
2、抢救费票据,证明抢救费为1 572.8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甲方为李江(卖方),乙方为李某某(买方),双方约定甲方将解放J6一主一挂车卖给乙方(主车车号吉J93219),(挂车车号吉J9330),价款为人民币280 000元,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
2、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吉J9330挂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属不计免赔。
3、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吉J93219号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按约定应免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合理经济损失为323 896.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03 120.60元(20 208.04元×15年),丧葬费19 203.50元,抢救费1 572.80元},对于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是否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吉J9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3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项下1 572.8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10 000元,合计111 572.8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主张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商业险,故拒绝赔偿,其理由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免除中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就应按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而现行的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另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该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投保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投保商业险并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提,投保人投保了商业险,交了相当高的保费,如不能享受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应对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其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10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111 572.8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100 000元。
四、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