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20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玲,系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三组,于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6月18日先后两次故意将王某某在某某镇岭城一号东侧烧大路西侧林带(7林班5小班)杨树毁坏454株。经鉴定:1、被刘某某毁坏的林木454棵,幼树已被折断根,树苗无法成活;2、被毁坏的林木价值人民币5 22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大队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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