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淑芬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淑芬,女,住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维东,系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淑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佟晓明、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淑芬于2012年11月份左右,与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在吉林省境内销售该公司猪饲料,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姜淑芬以每吨3 100元的价格赊购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猪饲料,后虚构该公司有促销活动等名义,未经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允许,以每吨 2 500元的价格,私自低于出厂价销售猪饲料,卖给赵某甲等人,同时收取赵某甲等人的预购饲料预付款,共计2 032 461.20元。

被告人姜淑芬于2013年5月份至6月份,在吉林省昌邑区孤店子镇某某饲料厂,以销售名义骗取该公司某某牌552颗粒饲料154吨,共计450 000元。

被告人姜淑芬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在吉林市以销售名义骗取程某某、常某甲等人饲料共计81.16吨,共计333 480元,骗取董某甲、许某某等人饲料预付款159 000元。案发后,姜淑芬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材料,欠条,被告人姜淑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甲、董某乙、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裴某、裴某某、潘某等人的证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淑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淑芬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姜淑芬的辩护人姜维东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一、对于沈阳市某某公司未能履约部分,应认定被告人在履约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有沈阳市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单据记载,并没相关的审计和司法价格评估,具体价值无法确认。因此,被告人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该部分诈骗犯罪数额720 588.7元不宜计为本案犯罪数额;二、对于赵某甲、林某某、赵某乙、巩某某、赵某丙、王某乙、郭某甲、董某甲等人向沈阳某某公司汇款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另对于姜某、邵某等人欠付饲料款事实依据不足,不宜认定。综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了其犯罪事实,且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常某甲饲料折价款共333 480元系其主动供述,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另考虑其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量刑上,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淑芬于2012年11月份左右,与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在吉林省境内销售该公司猪饲料,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姜淑芬以每吨3 100元的价格赊购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猪饲料,后虚构该公司有促销活动等名义,未经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允许,以每吨2 500元的价格,私自低于出厂价销售猪饲料,卖给董某乙、李某乙等人,同时收取以上等人的饲料预付款,共计1 200 531.2元,其中赵某甲、林某某、赵某乙、巩某某、赵某丙、王某乙、郭某甲、将饲料预付款直接打入被告人姜淑芬指定的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账户共计723 880元。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姜淑芬指令被害人董某甲将饲料预付款直接打入被告人姜淑芬指定的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账户136 000元。

被告人姜淑芬于2013年5月份至6月份,在吉林省昌邑区孤店子镇某某饲料厂,以销售名义骗取该公司某某牌552颗粒饲料154吨,共计450 000元。

被告人姜淑芬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在吉林市以销售名义骗取程某某、常某甲等人饲料共计81.16吨,共计333 480元,骗取许某某饲料预付款23 000元。案发后,姜淑芬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姜淑芬被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捕归案。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淑芬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淑芬无违法犯罪记录。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六张,证明董某甲及董某丙通过邮局转账共计156 000元。

5、欠条七份,证明姜淑芬以裴某某的名义为许某某、巩某某等人出具的欠据。

6、报案材料,证明经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举报裴某某夫妇合同诈骗。

7、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明裴某某欠该公司货款720 589元,另裴某某为本公司直销客户,为了配合其开发猪场在公司销售发票上以业务员身份出现,所有直销客户都是以业务员名字出现,该公司从未对其做任何员工录用手续,该公司的两名员工王某甲、孙某某没有对裴某某等人说让他们低于企业出厂价销售产品和截留养殖户购料款,王某甲、孙某某无权否定公司政策。另该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明材料和销售发票用的都是裴某某的名字,原因是从老太太主动找该公司要求卖该公司饲料时,告诉该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她的名字叫裴某某,该公司一直不知这个人的真实姓名,一直认为裴某某就是她的真实姓名。

8、沈阳市某某牧业产品价格销售政策及公主岭客户裴某某进货明细及收款明细,证明裴某某进货及打款情况及收款情况。

9、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人为裴某某出具的欠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货款的欠据,分别欠415 989元,欠174 920元及130 58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9月25日及12月25日。

10、沈阳市某某牧业关于裴某某的应收账款压缩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乙方裴某某欠甲方应收账款837172元,甲方要求乙方此款额为最高上限,如发货额加应收账额超过此款额企业不予发货,每月压缩额度必须在五万元以上。

11、欠款说明,证明2013年5月2日自称为裴某某的老太太总计欠沈阳市某某牧业公司货款837 171.70元,在该公司业务员王某甲的催促下,5月末及6月末共还款5万元,截止到7月末仍欠公司720 588.70元。

12、销售发票,证明裴某某销售饲料情况。

13、欠条一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为赵某甲出具的欠饲料168吨。

14、转账凭单三份,证明赵某甲共转入602212002200620739账户五笔款,共计432 000元。

15、证明一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收袁某某押料款63 000元。

16、收条一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收李某甲押料款92 800元。

17、欠条一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出具的欠李某甲31吨饲料,以前进的21 400元作废。

18、收条一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出具的收袁某某押料款41 400元。

19、收条一份及转账凭单两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收林某某押料款80 000元。

20、欠条一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欠李某乙52吨饲料款、10箱豆油。

21、欠条二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出具的欠程某某饲料款 151 480元。

22、欠条二份,证明以裴某某名义为常某甲出具的欠据18 200元。

2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淑芬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赊购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猪饲料,后虚构该公司有促销活动等名义,未经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允许,以每吨2 500元的价格销售饲料。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给姜淑芬出具过公司促销中可以以2 500元的价格销售饲料的批件,该公司提供发票不是给姜淑芬的,姜淑芬的那联,在姜淑芬手里。

24、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他不清楚裴某某的去向,不清楚本案具体情况。

2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晓被告人姜淑芬的犯罪行为,但不清楚被告人姜淑芬的具体犯罪手段。

2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赵某甲相识并知道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了饲料款。

2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姜淑芬系本案被告人。

28、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赵某甲合计金额337 950元。

29、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董某乙63 000元及猪饲料款金额6 697.50元。

3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李某甲饲料款79 000元。

3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饲料款30 845元。

3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林某某饲料款40 000元。

3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李某乙饲料款137 500元。

34、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赵某丙饲料款113 750元,其中有30 000元直接打入沈阳某某公司,还有巩某某的10 000元是以我名义打的。

35、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郭某乙预付猪饲料款78 430元。

3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王某丙饲料款17 500元。

37、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姜某饲料款13 750元。

3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姜某某饲料款42 500元。

3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害人诈骗被害人王华军预付饲料款60 000元。

40、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姜淑芬诈骗被害人巩某某饲料款67 500元。

4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徐某甲饲料款20 000元。

42、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邵某饲料款30 000元。

4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给付饲料款,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赵某乙饲料款100 000元。

4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徐某乙某某饲料款450 000元。

45、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明自称是裴某某的老太太共骗董某甲饲料款共计136 000元。

46、被害人许某某、张某陈述,均证明自称是裴某某的老太太共骗许某某23 000元。

47、被害人常某乙陈述,证明姜淑芬共骗常某乙家42吨饲料,共计182 000元。

48、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裴某某媳妇共骗程某某饲料39.16吨,总价值为151 480元。

49、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发往任何地区的饲料都是合格的,且从来没有发过允许经销商低于出厂价销售的批件,亦从未在促销政策上允许经销商低于厂价销售本公司的饲料,公司老总从来没有以个人或公司的名义向任何人发过低于出厂价销售的批件。

50、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在2012年3月23日及2013年4月30日分别在龙山邮局往60221200220062079账户上打款50 000元及10 000元。

51、被告人姜淑芬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左右,与沈阳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有口头约定,在吉林省内销售该公司饲料,以每吨31 00元的价格赊购饲料,后以2 500元的价格卖掉,其中共收取赵某甲等人预购饲料款共计200多万元,另于2013年5月至6月,骗取某某饲料厂154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骗常某甲、程某某饲料共计81.16吨,骗董某甲、许某某等人饲料款159 000元。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姜淑芬在销售饲料过程中,指令被害人赵某甲、林某某、赵某乙、巩某某、赵某丙、王某乙、郭某甲、董某甲将饲料预付款直接打入被告人姜淑芬指定的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账户共计859 880元,因被告人姜淑芬没有直接收受被害人预付款,此款项不应认定为姜淑芬诈骗犯罪数额。另被害人赵某甲打入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经核对为337 950元,被害人王某乙本人及通过赵某丙共打入沈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经核对为70 000元,故被告人姜淑芬诈骗数额合计为214301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淑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淑芬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淑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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