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冷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1时许,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清真寺附近冷某某家,被告人冷某某向被害人蒋某甲索要内存卡,蒋某甲不给,二人发生争执,蒋某甲将被告人冷某某母亲李某某踢倒在地,后冷某某用菜刀砍伤蒋某甲左脸。经鉴定:伤者蒋某甲左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颈部、右手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冷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 102.75元,护理费2 173.3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 690.3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元,营养费2 0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1时许,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清真寺附近冷某某家,被告人冷某某向被害人蒋某甲索要内存卡,蒋某甲不给,二人发生争执,蒋某甲将被告人冷某某母亲李某某踢倒在地,后冷某某用菜刀砍伤蒋某甲左脸。经鉴定:伤者蒋某甲左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颈部、右手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蒋某甲左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颈部、右手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冷某某无前科。
3、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冷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4、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5日12时左右,东三派出所到达报案现场,经工作冷某某交代了因内存卡问题在其居住处与蒋某甲发生口角持菜刀将蒋某甲砍伤,称对方打了拉架的母亲,其也报案了,其母亲所反应情况与其所诉内容基本相符。后查询110接警记录证实冷某某报警其母亲被打一事。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6、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收缴的物品有菜刀一把。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冷某某的内存卡被蒋某甲拿去了,冷某某和蒋某甲要,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被蒋某甲踹了二脚,冷某某就去厨房拿菜刀将蒋某甲右脸砍了。
8、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蒋某甲的伤很重,正在治疗中,医疗费已花2万多了。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蒋某甲被冷某某用刀砍伤了,张某去公安机关报案。
10、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蒋某甲去冷某某家,冷某某和蒋某甲要他的8G卡,蒋某甲就和他要他的4G内存卡,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冷某某的母亲过来拉仗,被绊倒了,冷某某就去厨房取菜刀,就迎面砍蒋某甲左脸一刀,他妈就拉着,后来再没动手,冷某某和蒋某甲分别报了警。
11、被告人冷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蒋某甲去冷某某家,冷某某和他要内存卡,蒋某甲说不给了,双方发生争执并撕巴起来,冷某某母亲过来拉仗,蒋某甲踹冷某某母亲后腰二脚,冷某某就进厨房拿菜刀把蒋某甲砍了左脸一刀,后来再没有动手,后警察就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蒋某甲医疗费票据,证明蒋某甲住院医疗费21 117.75元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为985元。
2、鉴定费收据,证明蒋某甲花鉴定费290元。
3、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蒋某甲出院证,证明其临床治愈。
4、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蒋某甲住院病历,证明蒋某甲入院诊断为口唇颜面外伤,颈外伤、右手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等,住院共14天,一级护理14天。
被告人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7 706.63元〔其中:医疗费22 102.75元,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为3 380.72元(14天×120.74×2人),误工费1 133.16元(14天×80.94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90元],因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告诉。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冷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冷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止)
二、被告人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各项损失27 706.6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宫丽荣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