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龙山新城A18号楼1单元301室。2016年4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隆府嘉园西区31号楼4单元211室。2016年4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史金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本市南康街“娇娇杀猪菜”饭店内与家人发生纠纷,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依法欲将李某甲、王某某带回公安分局接受调查时,遭到二人殴打,致使民警赵航、李洋不同程度的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当庭提供收条二张、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南康街其二大爷李某乙经营的“娇娇杀猪菜”饭店内,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李某乙报警后,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在依法欲将李某甲及闻讯赶来的李某甲的母亲被告人王某某带回公安分局接受调查时,遭到二人殴打,致使民警赵航、李洋不同程度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乙证言:2016年4月3日晚上6点多,我弟弟的女儿李某甲因为家里财产的事到“娇娇杀猪菜”找我理论,把饭店砸了,我就报警了。
证人李某丙证言:2016年4月3日晚上6点多,我妹妹李某甲和她母亲王某某因为家里财产的事到“娇娇杀猪菜”闹事,把饭店砸了,后来警察来了,要求二人到分局协助调查,二人不配合,撕扯、反抗。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某甲、王某某自然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3日李某乙报案;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3日公安机关强制传唤李某甲、王某某: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4月3日南康分局民警执行公务时被殴打的经过;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某甲、王某某家属已赔偿受伤民警2万元,并取得谅解;照片、门诊诊断书证明,民警受伤情况。
4、视听资料:出警记录仪、出警车辆车载记录仪视频及二被告人供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6年4月3日晚上6点多,因为家里的事,我去“娇娇杀猪菜”找我二大爷李某乙理论,发生厮打,我把店里东西砸了,警察来了后,要带我回分局,我不配合,殴打警察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4月3日晚上6点多,赶到“娇娇杀猪菜”饭店时,看见我女儿李某甲和她二大爷李某乙正在争吵,我一气之下把门玻璃砸碎了。警察来了后,要带我回分局,我不配合,殴打警察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异议,其二位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位辩护人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经当庭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已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