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19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收费站西侧附近处,被告人张某因看到付某被于某甲等人殴打,遂持金属棒将于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于某甲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于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9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收费站西侧附近处,被告人张某因看到付某被于某甲等人殴打,遂持金属棒将于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于某甲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于某甲面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辩认笔录,证明经辩认人于某甲、于某乙辩认伤害于某甲的人为张某。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张某的母亲,李某某不知张某去哪里了,联系不上张某。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是某某镇某某村村干部,张某打人后跑了,他媳妇刘某乙和张某原住刘某乙父亲家,现在不住了。

7、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于某甲被打的经过。

8、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上7点多,在范家屯收费站西侧几十米处于某甲被一辆黑色轿车上的年轻男子打伤了。

9、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张某现在一直没有回家,因为张某为了帮付某打仗,把于某甲打伤了。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付某被打的经过。

11、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9月8日,于某甲在范家屯收费站被张某打伤经过。

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开车拉着他媳妇及付某从长春回范家屯,到收费站口处,有一台轿车把张某开的车堵上了,那个开车的人说别挤,同车坐的付某和那个人理论,后双方均下车并互相厮打起来,那个司机将付某打伤,张某于是用手里的支撑杆打那个司机头部一下,打什么样也没看见,打完后就和媳妇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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