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于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C7M763号白色捷达车沿公主岭市东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六建路口处时,与行人山某某相撞,致使山某某受伤,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山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某某驾驶C7M763号捷达车肇事,而将肇事车送去本市铁北街顺义修理部维修,毁灭证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窦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山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肇事车辆而将该车辆维修,毁灭证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C7M763号白色捷达车沿公主岭市东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六建路口处时,与行人山某某相撞,致使山某某受伤,陈某某驾驶逃逸。经鉴定:山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某某驾驶C7M763号捷达车肇事,而将肇事车送去本市铁北街顺义修理部维修,毁灭证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2、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伤者山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曾于2013年12月21日左右到杨某某开的饭店吃饭。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上,李某乙和李某甲、陈某某还有一个女的,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在一起吃饭了,当时大家都喝酒了,李某乙到饭店二十分钟左右陈某某和一个女的走了,不久,陈某某开车肇事给李某甲打电话说肇事了,李某甲让李某乙和孟某一起去把车开回来的,当时车的保险杠碎了,前风档玻璃碎了,后李某甲将车开到铁北那的一个修理部修车了。
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李某丙和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及陈的女朋友等人在一起吃饭了,陈某某肇事的事李某丙不知情。
8、被害人山某某陈述,证明山某某经询问,不能回忆咋受伤及咋来医院的。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上,陈某某和李某甲等人一起吃饭了,陈某某喝酒了,后陈某某借李某甲的车,出去后肇事了,后李某甲将车开走并送到铁北育红路口的某某修理部修理了。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上,陈某某开着白色的捷达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公主岭岭东街六建路口时,在陈某某的前面来了一辆大车,这辆大车的车灯晃了陈某某一下,陈某某因看不清结果撞人了,然后,陈某某就将车停在六建路口东侧的道边了,事后三天才知被撞的那个男的在长春市住院了。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证明二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
2、谅解书二份,证明被害人山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各种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李某甲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肇事车辆而将该车辆维修,毁灭证据,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三百零七条(帮助毁灭证据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