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8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公主岭市温州其经营的某某音像店内以十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电脑内的256段视频复制到祁某的内存卡内。经鉴定,涉案256段视频中255段属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辩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牟利为目的,从硬盘库复制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同时存在复制、贩卖两种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均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