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丹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现住址同上。

被告人李丹,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苏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苏某某及被告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丹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其岳父苏某家里,因妻子苏某某与岳父一家发生纠纷,遂持菜刀将岳父苏某、岳母王某某、妻子苏某某砍伤。经鉴定:伤者苏某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开放性凹陷粉碎脆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丹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丹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丹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丹欲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丹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丹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苏某某诉称,被告人李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 000元,误工费30 000元,精神损失费30 000元,护理费3 000元,后苏某的后续治疗费60 0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苏某病历一份,证明苏某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骨开放性凹陷粉碎脆性骨折、枕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积气等。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丹故意杀人现场情况。

3、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李丹所持菜刀一把。

4、鉴定结论,证明伤者苏某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开放性凹陷粉碎脆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李丹无违法犯罪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丹于2014年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7、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2月8日11点半左右,公主岭市某某镇居民李丹用手机打某某镇派出所电话报案称:某某镇某某村4组苏某家有人被砍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某某镇某某村4组苏某家。后发现李丹站在苏某家胡同道口,派出所民警见到李丹后对其询问,李丹称自己用菜刀将自己岳父苏某砍伤,派出所民警将李丹口头传唤到某某镇派出所。

8、证人李丹某证言,证明李丹某是李丹的父亲,2014年2月8日上午10点多,李丹和苏某某吵架后,双方撕巴起来,李丹某去拉架,结果不知被谁打了一下,苏某某的父亲苏某就拿一擀面杖要打李丹,后李丹就用一个什么东西朝着苏某的脸上砍了过去,李丹某就不让李丹砍,这时,还看到苏某某手上有一口子,李丹某就去报警了。

9、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中午11点多,因为李丹父亲和苏某某要钱,然后苏某某和李丹及父亲发生口角,李丹将苏某某打了两个电炮,李丹父亲李丹某就拽苏某某头发将苏某某摔倒在地,李丹拿菜刀砍了苏某头上两菜刀,砍苏某某头上及手上各一刀,同时也砍了苏某某母亲王某某,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0、被害人苏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因其女儿苏某某与其丈夫李丹及公公李丹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苏某去拽李丹不让其打苏某某,李丹就用菜刀砍了苏某的头部四、五下,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苏某某和李丹及李丹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巴,李丹打苏某某两电炮并踹苏某某几脚,王某某丈夫苏某不让李丹打苏某某,李丹就取菜刀砍苏某,王某某去抢李丹手里菜刀时,也被李丹砍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12、被告人李丹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李丹因苏某某骗李丹父母的钱,双方发生口角,李丹对苏某某进行了殴打,后苏某某父亲苏某过来打李丹,李丹就拿一把菜刀砍了正在和李丹某撕巴的苏某头部一刀,后又砍了其岳母王某某一刀,后又砍苏某某手部一刀,后李丹报警,警察来后将苏某带到派出所。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苏某诊断为左侧颞顶骨开放性凹陷粉碎脆性骨折、枕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积气等。破裂左侧颞顶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1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天。

2、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

3、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苏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苏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手背软组织裂伤,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4、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苏某、苏某某及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苏某共花医疗费 31667.05元;王某某共花4 586.85元;苏某某共花医疗费6 066.95元。

5、鉴定费收据,证明苏某共花鉴定费490元。

被告人李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5 197.77元〔其中:医疗费31 667.05元,护理费为2 052.58元(6天×120.74×2人+5天×120.74×1人),误工费1 328.14元(11天×120.74元/天),交通费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 427.21元〔其中:医疗费4 586.85元,护理费为 845.18元(7天×120.74×1人),误工费845.18元(7天×120.74×1人),交通费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7 907.31元〔其中:医疗费6 066.95元,护理费为 845.18元(7天×120.74×1人),误工费845.18元(7天×120.74×1人),交通费1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告诉。

二、被告人李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丹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欲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丹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丹系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投案自首,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各项损失35 197.77元。

三、被告人李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 427.21元。

四、被告人李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 907.3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某、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已由被告人李丹家属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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