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告人吉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壮,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7时20分许,在公主岭市陶家屯丰庆村五组道路上,被告人吉某某与邓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并将邓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邓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文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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