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师大凯红市场二楼某某睡吧住宿期间,用事先偷来的某某睡吧老板的钥匙,三次趁人不备打开睡吧老板卧室桌子底下的抽屉,盗走抽屉里的现金共计42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3426元)。共盗得现金和物品价值人民币7626元,赃物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其母亲绳某某代其返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郑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珠宝专用发票、账单等;6.物证天狮牌钥匙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师大凯红市场二楼某某睡吧住宿期间,使用事先偷来的某某睡吧老板郑某某的钥匙,三次从被害人郑某某卧室桌子底下的抽屉内窃取物品,共盗取现金4200元及一条金项链(价值3426元)。其中金项链被张某变卖到某某某首饰加工店,后获得赃款2221元。除最后一次窃取的 500元现金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郑某某外,其余赃款均被张某挥霍。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凯红市场某某睡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的母亲绳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8800元,郑某某对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综合证实本案的来源为郑某2015年7月16日报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凯红市场某某睡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4. 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吉林师范大学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接到报案人郑某报告,称其在被告人张某的女朋友李某某包内发现了丢失的现金及作案工具钥匙。公安民警将李某某及郑某带到师大治安大队后,郑某将其从李某某包内翻出的现金和钥匙交给民警,民警将现金编码同被害人郑某某先前记下来的编码进行对比,与郑某某被盗现金编码一致,其中有两张标有李文、李有字样。公安民警持钥匙到某某睡吧实地验证,可以打开郑某某卧室桌子下面抽屉。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综合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持有人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白色天狮牌钥匙一把。这5张100元的编号分别是E2T6176077、X42J319067(钱上写有“李文”字样)、H44D549691(钱上写有“李有”字样)、A1W3313939、T7W2089803。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5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郑某某。

7. 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辨认出铁西区四马路步行街电影院楼下的某某某首饰加工店就是其2015年6月份卖涉案金项链的首饰店,四平市铁西区师大凯红市场二楼的某某睡吧就是其三次盗窃现金及金项链的旅店。

8.四价函字[2015]020号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函,证实涉案千足金项链一条,因无实物,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9.收条、谅解书,综合证实2015年7月21日,郑某某收到被告人张某母亲绳某某退赔的经济损失现金8800元;同年7月24日,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10.被害人郑某某陈述,郑某某提交的写有7张100元人民币编号的纸条、珠宝饰品专用发票,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吉林师范大学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3张涉案100元人民币影印件,综合证实郑某某系铁西区凯红市场某某睡吧的老板,其锁在旅店卧室抽屉里的钱接连被盗几次,具体为:2014年11月丢了500元,2015年6月23日或24日,丢了3200元和一个金项链(2013年12月10日以3426元购买),2015年7月初丢了1700元 ,2015年7月16日丢了500元。最后丢的这500元郑某某之前都记下来编号了,分别是:E2T6176077、X42J319067(钱上写有“李文”字样)、H44D549691(钱上写有“李有”字样)、A1W3313939、T7W2089803。

1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铁西区凯红市场二楼的某某睡吧是郑某家开的。2015年7月14日10时许,郑某的父亲郑某某称其放在桌子下面抽屉里的钱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7月初共丢了约5500元,郑某母亲的金项链也丢了。郑某某还说要在抽屉里再放700元,并把钱的编号都记下来。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郑某某给郑某打电话,称其放在抽屉里面的钱又没了500元,其怀疑是张某偷的。郑某报案后,在张某女朋友李某某的包内发现了标有编号的500元人民币及郑某家抽屉的钥匙。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与张某系情侣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份开始入住某某睡吧,消费的钱大部分是张某支付,小部分是李某某家里给的生活费。2015年7月16日16时许,张某在某某睡吧内被公安民警带走后,旅店老板的儿子过来翻李某某的包,并从李某某的包里拿出一沓钱,还给旅店老板打电话问钱的编号。张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李某某并不知情。

13.证人杨某证言,金银饰品改制、置换、回收登记表,综合证实杨某系铁西区四马路道里电影院某某某首饰加工店老板。2015年6月2日下午,张某拿了一条11克多的金项链来加工女士戒指。杨某用3克多的金项链给张某加工了一个金戒指,并以1567元的价格收购了剩余的7克多金戒指。半个月后,张某又把那个金戒指拿来卖,杨某以654元的价格收购的。

14.被告人张某供述、TIANSHI牌钥匙一把、张某卡号为6228480546084419565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综合证实张某与女朋友李某某从2015年5月起租住在四平市铁西区凯红市场楼上某某睡吧,因二人都没钱花了,张某就想偷点钱花。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张某见某某睡吧老板拿着一串钥匙开卧室抽屉,就猜里面一定有贵重物品。第二天,张某见睡吧老板将抽屉钥匙放在吧台上了,且吧台下面还有一串钥匙,就趁老板不在,将吧台下面的一串钥匙与开老板抽屉的钥匙比对,将一样的钥匙从吧台下面的一串钥匙中卸下来拿走。第二天,张某用卸下来的钥匙打开了睡吧老板的卧室抽屉,窃取了2000元现金和一个金项链。后张某用该金项链中的3克多在四马路华展金街收首饰的地方打了一个金戒指,并把剩下的7克多卖了1580元。几天后,张某又把这3克多的戒指卖给了四马路华展金街收首饰的地方,卖了几百块钱。过了十天左右,张某又趁睡吧老板不在,用之前卸下来的钥匙打开了老板卧室的抽屉,窃取1700元现金。2015年7月16日12时许,张某趁睡吧老板在洗衣服,又用卸下来的钥匙打开了老板卧室的抽屉,窃取500元现金后,把钥匙和500元现金都放在了女朋友李某某的兜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00元钱亦被公安机关扣押。张某偷钱的事李某某并不知情。之前盗窃的钱均已被张某挥霍。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张某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雪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