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有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七组吴某某家道上,因与方某言语不合发生争吵,方某用砖将王有头部打伤,王有遂去其弟弟家厨房拿一把尖刀扎在被害人方某左手臂上。经鉴定:伤者方某左肘关节外伤致前臂损伤,现遗留左手部分功能受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王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有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有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有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七组吴某某家道上,因与方某言语不合发生争吵,方某用砖将王有头部打伤,王有遂去其弟弟家厨房拿一把尖刀扎在被害人方某左手臂上。经鉴定:伤者方某左肘关节外伤致前臂损伤,现遗留下左手部分功能受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王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方某之伤评定为轻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有的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某某派出所民警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七组,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有抓获。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有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5、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2)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 000元。

6、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5)绿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7、被害人方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4日下午,方某和王有都在王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回家的过程中二因琐事吵架,方某拿砖头把王有头打了,后来王有就拿刀把方某扎了。

8、伤情照片,证明方某受伤情况。

9、被告人王有供述,证明2013年7月4日下午,方某和王有都在王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回家的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吵架,方某拿砖头把王有头打了,后来王有就拿刀把方某扎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陶立波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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