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杨某某(绰号“科某”在逃)向其销售的联想Y470N笔记本电脑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5 130元。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的兄长赵某乙带领下找到赵某甲,将其带回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涉案电脑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全部返赃,并能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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