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早上七时许,被告人刘杰、梁某某在公主岭市老二中体育场早市,将许某某衣服兜内的手机及现金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杰、梁某某的供述,失主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杰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早上七时许,被告人刘杰、梁某某在公主岭市老二中体育场早市,将许某某衣服兜内的手机及现金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刘杰、梁某某所偷手机、四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并发还给失主许某某。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杰、梁某某共盗窃物品鉴定价格为20元。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刘杰、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刘杰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证明梁某某,因抢劫、故意杀人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9)公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梨树县人民法院(2011)年梨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400元;梁某某曾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6、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杰曾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7、失主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早上七时许,她到公主岭市岭东街老二中体育场的市场买东西。八时左右,她到一个卖菠萝摊位前买菠萝,当时她把手机放在右侧上衣兜内,她花了十一块钱买菠萝,把剩下的四元零钱也放在上衣右侧兜内了,这时,突然上来的三名男子把另外两名男子抓住,这三名男子向她出示工作证后,问她丢什么东西了,她发现她的手机和四元现金不见了。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刘杰凑到许某某跟前,梁某某在刘杰东侧三米远左右的地方为刘杰放哨,刘杰趁许某某不注意用右手,在许某某的上衣右口袋掏东西,在掏出一个粉红色手机套的同时,从口袋里带出了四张一元人民币。
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由刘杰实施盗窃,梁某某为其放哨。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刘杰盗窃了一部三星直板手机,四元人民币,梁某某为其放哨,在刘杰身后站着,刘杰把手机偷到手时从那名女子的兜里一起掉出来四元钱,梁某某就过去把钱捡起来了。
11、被告人刘杰供述,证明2014年4月4日他去公主岭市老二中体育场早市买菜,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去买菜,不一会儿他俩就在老二中体育场见面。他俩走到一个摊位前,刘杰看见一个买东西的女子上衣右侧兜内掉出来一个红色布袋,他就把那个布袋捡起来了,他一摸里面有手机,他就喊掉手机那个女的:“大姐,你手机掉出来了,我给你。”这时河北派出所魏某某、王某甲和一名警察向他和梁某某出示工作证件后说他们是警察,警察把刘杰捡的手机拿过去了。接着,就把他和梁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去了。
1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4日早上七点多他骑摩托车去公主岭老二中体育场早市买菜,到那的时候他看见刘杰在市场中间丁字路口附近转悠,当时刘杰没有看见他,他就给刘杰打电话让他出来溜达溜达,后梁某某就跟刘杰一起在市场转悠,刘杰盯上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身穿黄色大衣,刘杰就朝那个女的走去,他在旁边站着,身子挡着那个女的,刘杰把那个女的身上的钱偷出来掉到地上了, 他就过去把钱捡起来,他刚把钱拿到手就过来三个警察把他和刘杰抓住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杰、梁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梁某某均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