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公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青,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