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3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对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 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吉CD5685号箱式货车在公主岭市响铃公园西门处停车卸货时,因车辆手刹失灵使用砖头将车堰住,后吉CD5685号厢货车溜车,将杜某某当场压死。经鉴定:死者杜某某系因机动车碾压致重度颅脑损失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协议书,归案情况,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