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5日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 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同年3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6日21许,在本市河南街“某某”酒吧内,被告人邹某甲伙同李甲(已判刑)、邹某乙(已起诉)在饮酒过程中,因邹某乙将酒吧内地颤设备玻璃砸坏,而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因酒吧老板崔某某要报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李甲用棍棒、拳脚对酒吧老板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孙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故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辩护人沈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很好,而且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二、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过大伤害;三、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已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1许,在本市河南街“某某”酒吧内,被告人邹某甲伙同李甲(已判刑)、邹某乙(已起诉)在饮酒过程中,因邹某乙将酒吧内地颤设备玻璃砸坏,而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因酒吧老板崔某某要报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李甲用棍棒、拳脚对酒吧老板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等人在“某某酒吧”寻衅滋事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2月23日被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邹某甲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某乙的同案李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辩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辩认,其辩认出邹某甲及邹某乙系殴打崔某某的那两个人。
7、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伤者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8、公主岭市价格鉴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某某酒吧的财产损失为2 221.00元。
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10点左右,孙某乙和李洋、王某某在“某某”酒吧喝酒,后来又来了三个男的来唱歌,大约四十多分钟,一个矮个的男的把啤酒瓶子扔到大厅的地颤上,把地颤打了一个坑,之后,这个矮个子男的又到地颤上踩了一下,把地玻璃踩坏了,酒吧老板过来询问时,那个矮个子的男的和一个高个的男的就用啤酒瓶子打老板的头部,把头打出血了,后来,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不知从哪拿了一个镐把,看见孙某乙就打,把孙某乙打到二楼,孙某乙上了二楼,看见王某某脸上全是血,然后就去医院了,酒吧老板就报警了。
10、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王某某过生日,十多个朋友给他庆祝,晚上10点左右,孙某乙和李乙、王某某在“某某”酒吧喝酒,后来又来了三个男的来唱歌,大约四十多分钟,一个矮个的男的把啤酒瓶子扔到大厅的地颤上,把地颤打了一个坑,之后,这个矮个子男的又到地颤上踩了一下,把地玻璃踩坏了,酒吧老板过来询问时,那个矮个子的男的和一个高个的男的就用啤酒瓶子打老板的头部,把头打出血了,后来,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不知从哪拿了一个镐把,看见孙某乙就打,把孙某乙打到二楼,看见王某某脸上全是血,然后就去医院了,酒吧老板就报警了。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9点多,李甲、小甲、天某到酒吧玩,九点多时,张某某出来时看见舞厅内地上的装饰物碎了,就问小乙咋回事,小乙没说话从桌上拿起个空啤酒瓶子就打崔某某脑袋上了,把酒瓶打碎了,把崔某某打倒了,崔某某刚站起来,李甲又拿酒瓶子把崔某某打倒了,后来他们三个又拿木头棒子打崔某某,并在酒吧门外又把崔某某打倒了,在门外主要是拳打脚踢,后来崔某某就报警了,崔某某的头部缝了不少针,还有两个人受伤了。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王某某过生日,晚上10点左右,孙某乙和李乙、王某某到“某某”酒吧喝酒,共有三桌客人,其中一桌客人用啤酒瓶子把地颤打坏了,老板出来询问时,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就打老板头部了,把老板打倒了,王某某看见自己的脸上有血,就跑二楼了,后发现自己的左脸和下颌有伤口,过一会儿,就去医院了。
1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9点多,李甲、小甲、天某到酒吧玩,不知是谁扔酒瓶子把地颤砸坏了,当时,崔某某过去询问时,其中一个男的就照崔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把崔某某打倒了,刚站起来时,李甲就又用啤酒瓶子把崔某某打倒了,这时有几个拉仗的,他们三个人就奔拉仗的过去了,崔某某说要报案时,有一个人就又奔崔某某来了,当时把酒吧的门关上了,他们三个就在外面拽门,把门玻璃砸坏了,冲进去又把崔某某拽出去打倒在地,他们三个有拿棒子打的,有用拳脚打的,等起来时,他们三个就走了。
14、同案李甲供述,证明邹某乙、邹某甲及李甲在“某某”酒吧寻衅滋事的经过。
15、同案邹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邹某乙、邹某甲、李甲在某某酒吧唱歌,唱歌时邹某乙看见张某某还有一个男的不知道因为啥事和邹某甲吵吵起来了,后来听那个男的骂骂咧咧,邹某乙就顺手拿一个啤酒瓶子打那个男的头部一下,李甲也起来了,大家就打在一起了,后来大家都出去了,那个崔某某就又骂邹某甲,邹某乙和李甲、邹某甲就又用镐把和拳脚将崔某某打倒在地,后来大家就走了。
16、被告人邹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在公主岭河南街道某某酒吧内,邹某乙、邹某甲、李甲一起唱歌,唱歌时邹某乙看见张某某还有一个男的不知道因为啥事和邹某甲吵吵起来了,后来听那个男的骂骂咧咧,邹某乙就顺手拿一个啤酒瓶子打那个男的头部一下,李甲也起来了,大家就打在一起了,后来大家都出去了,那个崔某某就又骂邹某甲,邹某乙和李甲、邹某甲就又用镐把和拳脚将崔某某打倒在地,后来大家就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