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孙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新绛支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代表人崔玉凯,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汉族。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辽JH1398、辽J9665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1012KM处时 ,与由南向北横过102国道的孙某乙相撞,孙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32元,尸检费1 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 44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但现双方均已达成和解协议,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绛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在车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限额11万元赔付原告人。事故中死者孙某乙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及财产损失,所以并不涉及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与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所以证件必须齐全,并且无超载超速等现象,符合商业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辽JH1398、辽J9665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1012KM处时 ,与由南向北横过102国道的孙某乙相撞,孙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2、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乙死亡原因为心肺损伤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JH1398、辽J9665挂号半挂车车头与行人接触、碰撞;碰撞时行人的行走方向为由南向北;接触点位于人体倒地位置后方43.8M处,横向距离道路北边缘6.5M;辽JH1398、辽J9665挂号半挂车组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6KM/H。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驾驶辽JH1398、辽J9665挂重型号半挂牵引车和张某某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线1012KM+200M路口东侧时,从102线南侧由南向北跑过来一个人,身上披一块塑料布,当这个人跑到中间隔离带时站了一下,刘某某就鸣笛,接着往前开,结果那个人继续往道北侧跑,刘某某开车到那个人那,躲不去了,就同那个人撞上了,那个人就被撞到道路北侧的沟里了,当时一动不动了,当时刘某某报案了,急救车到现场看了下被撞的那个人,发现那个人死了,张某某就和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

7、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孙某丙系被害人孙某乙的哥哥,孙某乙家人找孙某乙好几天了,后听说电视台登认尸启事,然后孙某丙等人到殡仪馆辩认,才知道孙某乙出事故了,孙宝中对所有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驾驶辽JH1398、辽J9665挂重型号半挂牵引车和张某某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线1012KM+200M路口东侧时,从102线南侧由南向北跑过来一个人,身上披一块塑料布,当这个人跑到中间隔离带时站了一下,刘某某就鸣笛,接着往前开,结果那个人继续往道北侧跑,刘某某开车到那个人那,躲不去了,就同那个人撞上了,那个人就被撞到道路北侧的沟里了,当时一动不动了,当时刘某某报案了,急救车到现场看了下被撞的那个人,发现那个人死了,张某某就和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

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证明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

2、谅解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各种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辽JH1398、辽J9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张某某,该车挂靠辽宁省彰武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新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乙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户口,共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孙某甲、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为农业户口。

2、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孙某甲、宋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共有四名子女,其中次子孙某丁于1985年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232 305.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92 424.20元 (9 621.21元×20年),丧葬费 21 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 449.27元,对于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尸检费的收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绛支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辽JH1398、辽J9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新绛支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新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死亡赔偿金项下110 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22 305.47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各项损失110 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甲、宋某某各项损失122305.47元

四、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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