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义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河北街某某楼下一麻将馆内,麻将馆经营者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施拳脚将任某某头部、腹部打伤。经鉴定:任某某腹部外伤致急性泛发性腹膜炎,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左侧颞部及右侧枕部软组织肿胀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李某陈述,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周义强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四、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河北街功达楼下一麻将馆内,麻将馆经营者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施拳脚将任某某头部、腹部打伤。经鉴定:任某某腹部外伤致急性泛发性腹膜炎,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左侧颞部及右侧枕部软组织肿胀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某某腹部外伤致急性泛发性腹膜炎,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评定为重伤。左侧颞部及右侧枕部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微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1日19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家园小区九号楼一单元201室,岭东派出所办案民警将陈某某依法传唤至岭东派出所。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害人任某某的诊断书,证明任某某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背部软组织挫伤。

7、辩认笔录,证明经任某某辩认,其认出陈某某及刘某某的照片为殴打本人的两个人。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麻将馆内任某某是被张某某打的,在麻将馆外没看见是被谁打的,后来听说是张某某和刘某某打的。

9、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李某在门口站着,她和张某某吵吵几句,并用脚踹了一脚卷帘门,就往门外走,刘某某和陈某某就过来用拳头把李某打倒了,然后用脚一顿踢,这时他看见任某某在电线杆边上被几个人打倒了,就挣脱着起来去报警了。

10、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晚七点多,他和李某喝完酒去张某某开的麻将馆找人斗地主,到麻将馆外看见门关着,就用脚踢卷帘门,有人开门后,就看见有人在填坑,任某某就问有没有人斗地主,张某某说没有斗地主,任某某就让张某某买烟,张某某说明天给买。任某某就拽张某某出去为他买烟,张某某就不给他买,任某某就拽他的脖领子,张某某就急了,用拳头打任某某的脑袋和脸几下,任某某就坐在凳子上,张某某就让任某某走,任某某还是不走,张某某就把任某某推出来,任某某和张某某撕巴几下,这时,陈某某就上来把任某某打倒了,后陈某某、刘某某、韩某就一起上来用脚踢任某某的肚子、脑袋和身上,后来就报警了,任某某就被送医院了。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晚8点多,陈某某在张某某开的麻将馆填坑,听外面有人敲门,任某某和李某进来了,任某某喝多了,他让张某某给他买烟,到麻将馆外看见门关着,就用脚踢卷帘门,有人开门后,就看见有人在填坑,任某某就问有没有人斗地主,张某某说没有斗地主,任某某就让张某某买烟,张某某说明天给买。任某某就拽张某某出去为他买烟,张某某就不给他买,任某某就拽他的脖领子,张某某就急了,用拳头打任某某的脑袋和脸几下,任某某就坐在凳子上,张某某就让任某某走,任某某还是不走,张某某就把任某某推出来,任某某和张某某撕巴几下,这时,陈某某就上来把任某某打倒了,后陈某某、刘某某、韩某就一起上来用脚踢任某某的肚子、脑袋和身上,后来就报警了,任某某就被送医院了。

12、同案刘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和任某某打仗了,张某某打任某某了,别人还有谁动手打了没看清。

13、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晚8点多,任某某喝多了,和李某一起来张某某的麻将馆玩,张某某说没有人玩,他俩就不走,任某某让张某某买烟,张某某不买,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就打了任某某几拳并踹了几脚,这时,陈某某、刘某某、小韩某就从屋里出来了,他们三个上去给任某某一顿踢,正在踢时,警察就来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宫丽荣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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