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公主岭市五道街一旅店内,容留代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新世纪广场东侧溢云阁旅店内,容留代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新世纪广场东侧溢云阁旅店内容留王某、张某、兰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兰某、王某、张某、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记录、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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