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又名盛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盛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0时许,马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城北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城北村七组陈某某家处时,与由南侧路口驶入水泥路左转弯的被告人盛某甲驾驶的吉CQ29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上乘坐者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因颈椎骨折脱位,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盛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死亡证明书,保证书,归案情况,驾驶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盛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