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系死者谷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女,现住址同上(系死者谷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现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男,现住址同上。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秋泉,系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1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丽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申刚,系总经理。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谷某乙、尹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秋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4C139号货车,沿本市范家屯至响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宋家店处时,与相对方向申某驾驶的吉AGC893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吉AGC893号车的驾驶人申某受伤,乘坐者谷某甲死亡、申某甲受伤。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申某、谷某甲、申某甲无责任。经鉴定:伤者申某左髋部、左大腿、左小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申某甲左大腿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死者谷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谷某乙、尹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 305.98元(申某116 512.84元,申某甲51 793.14元),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交通费2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 978.72元,残疾赔偿金57 727.26元(其中申某甲十级伤残为19 242.42元+申某九级伤残为38 48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 075.36元,交通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200元,护理费 11 293.36元,误工费10 333.28元,丧葬费21 432元,鉴定费4 180元,律师代理费20 000元,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辩称,同意赔偿,现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 573元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项应按法律规定,原告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另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因本起事故有两位伤者,应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在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付,财产损失项目在2 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出现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正规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误工天数应按月计算,交通费应有效的乘车票据;三、对于评估检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4C139号货车,沿本市范家屯至响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宋家店处时,与相对方向申某驾驶的吉AGC893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吉AGC893号车的驾驶人申某受伤,乘坐者谷某甲死亡、申某甲受伤。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申某、谷某甲、申某甲无责任。经鉴定:伤者申某左髋部、左大腿、左小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申某甲左大腿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死者谷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证明自诉人申洪辉诉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此案已审理终结。

2、谅解书,证明申洪辉对王某甲致其轻伤已获经济赔偿,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释放。

4、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死者谷某甲颅脑扁平畸形,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者申某左髋部,左大腿、左小腿损伤程度均评定轻伤一级;伤者申某甲左大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11年8月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双方当事人和解,法院终结审理。

7、死亡证明书,证实谷某甲于2014年4月4日死亡。

8、驾驶证查询,证明王某甲有驾驶资格。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0、证人申某乙证言,证明申某乙是申某的伯父,其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11、证人陶某证言,证明陶某是吉C4C139自卸车的车主,王某甲是陶某雇的司机。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王某乙开车沿范响路由东向西走,当时天正下雪,王某乙看见前面有一台皮卡车,相距王某乙的车有30米远,行至事故地点时,相对方向过来一台大货车,那台货车和皮卡车会以后就放横,王某乙往右躲,然后就进右侧的沟里了,等王某乙出来后就看见那台货车与一台小货撞上了,咋撞的没有看见。

13、被害人申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4日12时许,在范家屯至响水公路宋家店处,当天正下雪,行至事故地点时,那台大货车在路上放横了,然后申某就减速了,前方那台轿车就躲车然后掉沟里了,申某开车往右减速,减到时速10公里时,那台货车的尾部就撞到申某车的车头上了,把申某的车撞翻了,申某家三口人都受伤了,对方车就报警了,申某妻子当时就不行了。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4月4日中午,王某甲开车沿范家屯往响水方向走,行至事故地点时,相对方向有一台小车超一台小货车,小货车前面还有一台轿车,王某甲踩了一下刹车,车就放横了,跑到右侧车道上和一小货车相撞了,下车了就看见小货车侧翻了,车上三个人都受伤了,后来就报警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吉C4C139号货车车主系陶某,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 000元及200000元,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谷某甲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死亡证明书,证明谷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2、结婚证一份,证明申某与谷某甲系夫妻关系。

3、户籍信息,证明谷某乙、陈某某、申某甲、申某及谷某甲的户籍为安徽省界首市新马集镇申湖行政村申湖133号。

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申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申某共花医疗费116 512.84元。

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申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申某甲共花医疗费50 853.23元。

6、界首市光武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谷某乙、尹某某系某某庄某某村人,二人生育三个子女,现谷某乙、尹某某夫妇常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

7、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费为20 000元。

8、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申某此次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申某甲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9、鉴定费收据,证明申某鉴定费收据共计2 090元,申某甲鉴定费收据为2 090元。

10、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申某的住院病历,证明申某于2014年4月4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大腿皮肤脱套伤,左侧股骨骨折等。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1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申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申某甲于2014年4月4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耳裂伤,头破裂伤,牙齿脱落,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吉C4C13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车主为陶某的吉C4C13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谷某乙、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548 993.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92 424.20元 (9 621.21元×20年),丧葬费 21 432元,医疗费 167 366.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 037.68元(16年×7 379.71元/2),伙食补助费5 200元(26天×100元/天+26天×100元/天),护理费11 293.36元(108.59元/天×26天×2人+108.59元/天×26天×2人),鉴定费4 180元,伤残赔偿金57 727.26元(9 621.21元×20年×10%+ 9 621.21元×20年×20%),误工费10 333.28元,律师代理费20 000元},因被害人谷某甲父母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吉C4C139号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谷某乙、尹某某12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404 813.8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谷某乙、尹某某200 000元。因被告人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的雇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即228 993.85元应由被告人王某甲的雇主陶某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573元,故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8 420.85元,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谷某乙、尹某某经济损失120 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谷某乙、尹某某各项损失200 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甲、谷某乙、尹某某各项损失188 420.85元,被告人王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静波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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