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壮,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董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无证驾驶吉CP3300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范怀公路由怀德往范家屯方向行驶,当行至怀范公路11KM+950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吉CR5346号二轮摩托车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汤某某和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汤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董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无证驾驶吉CP3300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范怀公路由怀德往范家屯方向行驶,当行至怀范公路11KM+950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吉CR5346号二轮摩托车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汤某某和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汤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左腿损伤程度为重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吉大二院出具的刘某甲出院诊断书,证明刘某甲确诊为多发性骨折。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是刘某甲的弟弟,对刘某甲左腿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没有异议。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汤某某是孙某某丈夫,汤某某去长春打工,联系不上汤某某,对于刘某甲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9、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刘某甲骑摩托车沿范怀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对面一大货车会车,一台摩托车突然从大货车后边超车,与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了。
10、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六七点钟,在范怀路上汤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在超一辆大半截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的摩托车相撞了,然后汤某某就晕过去了,是在路中心东侧撞上的。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汤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