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任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500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盛某某家仓库,盗窃鹿通牌白酒5箱,百事饮料1箱,美年达5箱,七喜牌饮料5箱等物品,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盛某某家仓库,盗窃废旧发动机,废旧变速箱、齿轮盖、马勺、大锅、电瓶等物,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盛某某家仓库,盗窃啤酒2箱,鹿通、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0箱,美年达、雪碧、七喜、百事、娃哈哈矿泉水等物品,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盛某某家仓库,盗窃啤酒、饮料、白酒等到物品,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以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盛某某家仓库,盗窃啤酒、饮料、白酒等物品,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盛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沈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驻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盛某某家仓库,盗窃鹿通牌白酒5箱,百事饮料1箱,美年达5箱,七喜牌饮料5箱等物品,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盛某某家仓库,盗窃废旧发动机,废旧变速箱、齿轮盖、马勺、大锅、电瓶等物,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盛某某家仓库,盗窃啤酒2箱,鹿通、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0箱,美年达、雪碧、七喜、百事、娃哈哈矿泉水等物品,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盛某某家仓库,盗窃啤酒、饮料、白酒等到物品,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任某来以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里盛某某家仓库,盗窃啤酒、饮料、白酒等物品,所得赃物被其卖掉。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盛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盛某某曾雇用李某在他家干活,自从李某去他家后,库房里的货就少了,后来问李某是否偷过仓库里的东西,李某承认是和任某一起偷的,盛某某家丢的东西有小瓶美所达饮料40箱,大瓶百事可乐20箱,七喜小瓶20箱,二锅头白酒24箱,鹿通酒20箱,娃哈哈矿泉水50箱,雪花啤酒13箱,还有汽车车件、传动轴、起动机、电瓶、变速箱等。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任某曾找高某和盛某某调解任某偷盛某某家东西的事。

3、证人滕某某证言,证明李某在滕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过废品。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马某某不认识李某和任某,也记不清李某和任某是否往她家卖过货。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家是开批发商店的,曾经往盛某某家送过货,有七喜、百事、美所达等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在大榆树开食品超市,曾往盛某某家送过啤酒。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家在怀德开批发部,经营娃哈哈系列产品,曾给秦家屯的盛某某家供过娃哈哈矿泉水。

8、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沈某某家是开批发部的,曾给盛某某家送过牛栏山二锅头及鹿通酒。

9、辩认笔录,证明滕某某辩认出到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人是李某。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李某、任某所盗废旧启动机、变带箱、齿轮盖、马勺、大锅等,并发还失主。

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任某共盗窃物品鉴定价格为8 951.00元。

1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李某及任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13、归案情况,证明李某被盛某某送至派出所,任某在街里走访时遇见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李某于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刑一年,任某没有犯罪记录。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任某盗窃现场情况。

16、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8)公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 500.00元。

1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任某找李某说要偷点东西弄点钱花,任某和李某就一起去秦家屯镇盛某某家仓库共偷了五次,偷的东西有白酒、啤酒、饮料、矿泉水,旧的汽车配件、废旧马勺等,偷完后都是任某去卖的,任某共给李某400.00多元钱。

18、被告人任某供述,证明任某找李某去盛某某家偷东西,共偷五次,偷的东西有白酒、啤酒、饮料、矿泉水、旧的汽车配件、废旧马勺等,偷完后都是任某去卖的,任某共给李某400.00多元钱,其余的钱被任某花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任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任某均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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