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CH6576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公主岭市立交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处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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