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1月20日被刑事拘留, 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与前夫刘某甲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因琐事被刘某甲殴打,史某甲产生把房子点着烧死自己的想法。当晚19时许,史某甲遂用棉被等物品将自家房子西屋点着,导致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价值人民币45 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人冀某某、史某乙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离婚登记证,公主岭市气象局气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放火烧毁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与前夫刘某甲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因琐事被刘某甲殴打,史某甲产生把房子点着烧死自己的想法。当晚19时许,史某甲遂用棉被等物品将自家房子西屋点着,导致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价值人民币45 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 060元。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史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2月24日。

3、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月5日晚11时许,刘某甲打电话其妻子史某甲放火,史某甲姐姐称其妹妹在双辽,玻璃城子派出所民警赶到双辽将史某甲接回,史某甲对放火一事供认不讳。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史某甲无前科。

5、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史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史某甲放火将家中房屋烧毁情况。

7、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上,刘某甲家着火,韩某甲去救火了,当时韩某甲去时,房子已经烧落架了。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上,孙某某出去放狗,刚出门就看见刘某甲家屋里冒烟,房上有火苗,孙某某就去救火了。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上,刘某甲家失火,当时去时就看见刘某甲家屋里冒烟,房上有火苗,人都不能靠近,有三十多人救火,但已经救不了了。

10、证人韩某乙、王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1月5日晚7点多,看见刘某甲家房子着火了,当时有二十多人有盆有桶救火,大约8点多时,房子就被烧落架了,房子里面的东西也都烧毁了。

11、证人孙某某、韩某甲证言,均证明2014年1月5日晚上刘某甲家着火,大家去救火的经过。

12、证人史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史某乙接到史某甲电话,当时史某乙在双辽县的亲属家,史某甲也说要过去,次日凌晨一点多,史某乙看到史某甲脸上有伤,史某甲并告诉史某乙因其丈夫刘某甲将其殴打,便想自杀,然后把房子点着了,并通过史某乙打电话给玻璃城子镇派出所,然后派出所民警将史某甲带至公安机关。

13、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明其因丈夫刘某甲将其殴打导致其想自杀,遂想点火烧死自己的想法,于是放火点燃棉被等物品将自家房子西屋点着,导致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甲放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放火烧毁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放火罪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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