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8日对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酒吧一楼大厅内,因琐事持刀将赵某某扎伤。经鉴定:伤者赵某某左前臂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