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5月27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对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 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石某某将自己位于公主岭市十屋镇林源村3屯2林班58小班杨树林地承包给陈某某、李某某种植玉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鉴定,1、被改变用途的林地总面积为18 584平方米,合计27.8亩;2、在种植玉米的过程中,由于通过机械翻耕和喷洒农药,造成了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同时土壤中农药残留将影响还林后林木生长,林地多样性遭到毁坏。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测量记录,采伐申请还林保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投案自首,且将被破坏土地恢复原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