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2年7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字(2012)第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公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公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虚假的人口信息,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诈骗人民币94 000元。
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虚假的人口信息,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诈骗人民币196 000元。
2003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虚假的人口信息,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诈骗人民币133 000元。总额人民币423 00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倪某某、邢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愿意偿还所贷款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孟某某当时是为了帮助朋友贷款找到了某某信用社主任孙某甲,并且说明了贷款用途,没有欺骗信用社,是信用社明知不具备贷款条件而给孟某某贷款的,贷款凭证上有孟某某签字,信息是真实的,后来无论是通过什么方式孟某某还偿还了30 000元左右的利息,2010年在银行的要求下,还签了还款承诺书,在性质上承认还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133 000元的事与孟某某无关,贷款凭证上没有孟某某的签字。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孟某某的行为与贷款诈骗不相符,请求法庭对孟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领着公主岭市某某镇长河村村书记李某某(已死亡)到某某信用社找原主任孙某甲为李某某办理贷款,因李某某不是本辖区村民,使用虚假人口信息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4 000元。
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因建公主岭市兰海小学用款,便领着其合伙人邢立锋及孙某乙到某某信用社找到原主任孙某甲办贷款98 000元,邢立锋和孙某乙不是该辖区村民,个人信息不准确,但并非虚假人口信息。在当天,被告人孟某某用虚假的人口信息又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8 000元。
2003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虚假的人口信息,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3 000元。总额人民币42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报案说明及情况证明,证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10笔贷款,共计43.35万元,为虚假手续,请予侦查。贷款人与身份信息不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李某某已去世,贷款中有人民币6 500元是转贷前形成的贷款利息。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6、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02年9月27日、2003年5月30日、2003年8月19日在某某信用社贷款共计423 0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孟某某投资某某小学的款项合伙人已经返还给孟某某,但孟某某并未将这四十万元钱用于偿还贷款,而是用作别的方面了,由此可以认定孟某某拥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而没有还贷,应属于到期拒不归还。
8、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大约2001年至2003年之间,某某信用社主任孟某某找我贷过三笔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约四十万元左右。一次是带着某某的李某某书记,还有一次是领着邢某某还有一个叫孙某乙的,孟某某跟我说,他建某某小学要用钱,我们都是同行,平时关系不错,他当时还是某某信用社主任,我信任他就同意了。第一次我让王某某给办理的(王某某是孟某某的外甥),另外二次不记得让谁办理的,具体的操作细节我不知道,我没有审核贷款人的信息情况在贷款凭证上审批盖章,还让孟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凭证上签的字。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于1991年至今在某某信用社任信贷员,2003年5月30日我办理四笔贷款,每笔都是49 000元,共计196 000元,借款人处都有孟某某签名,贷款人的信息都是假的,是我编的,是孙某甲主任让我办理的,钱是孟某某取走的,贷款至今没还,只还了部分利息。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我给孟某某办理了三笔贷款,共计133 000元,是我们主任孙某甲让我办的,并介绍说孟某某是某某信用社主任,孟某某给我六个名戳,相关信息是我编的,经孙某甲审批盖章,再由会计审核,怎么支的钱我就不清楚了。当时考虑到孟某某是某某信用社主任,虽然不具备贷款条件,但是孙某甲让我办的,她也应该知道是咋回事,应该不会有问题就给办理了。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我在某某信用社当经警,我当时在一楼营业室执勤,主任孙某甲往楼下打电话让我办理二笔贷款,不一会有一名男的找我说孙某甲让来的办理贷款,我就给办的,那人拿二个名戳,我按名戳上的名字办理的贷款手续,相关信息是我编的,填完后那人上楼了,之后到我这盖章,我看见贷款凭证上有孙某甲的盖章和孟某某的签字,我才知道是孟某某找孙某甲贷款的,怎么取的钱我就不清楚了。
12、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我认识孟某某,但没办过事,我的身份证和名章没有借出过,孟某某也没找过我帮他贷款。
1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我没有在某某信用社贷过款,但我知道孟某某用我的名在那贷过款,孟某某跟我说的,去年银行清收贷款找我说我名下有49 000元贷款,我才知道孟某某真用我名贷款了,到现在一直没还。
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我和孟某某去过某某信用社贷款,但当时没有贷成,我俩就走了,我没在某某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把名章和身份证借给过孟某某。
1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02年9月27日,我事先通过与孙某甲沟通领着李某某到某某信用社,跟孙某甲说要贷10万元钱,孙某甲找一个信贷员让我们去办的手续,共贷了二笔,每笔47 000元,共计94 000元,我在贷款手续上签的我名字,是孙某甲要求的,钱都让李某某养鹿用了,后来他死了,钱没给我。2003年5月30日也是事先和孙某甲沟通好了,我领着不是孙某乙就是邢某某来到某某信用社,贷款四笔,共计196 000元,我也在贷款手续上签名了,这些钱都用于我在某某小学的投资了。还有一次时间记不清了,和以前一样也是在某某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133 000元,也用于某某小学投资了。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动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孟某某在信用社贷款时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贷款,后还了大约30 000元的利息,在信用社清欠时,被告人孟某某给信用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被告人孟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并给信用社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2002年9月27日发生的94 000元的贷款,因孟某某是帮助李某某(已故)贷款,找到某某信用社主任孙某甲,孙某甲证实此笔贷款系某某镇长河村村书记李某某所用,故对此笔贷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孟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另对于2003年5月30日所发生的98 000元贷款分别以真实姓名邢立锋及孙某乙做为贷款人,虽然贷款手续上的个人信息不准确,但孟某某与邢立锋及孙某乙均承认三人系建公主岭市兰海小学的合伙人,而且此款也确系投入到公主岭市兰海小学的建筑资金,孙某甲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曾和邢立锋及孙某乙共同去某某信用社贷过款,对该笔贷款以邢立锋及孙某乙名义所贷的即98 000元亦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孟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3年5月30日发生的其余98 000元贷款及2003年8月19所发生的133 000元贷款,因均系被告人孟某某采用虚假信息所贷款项,以上款项在案发前,被告人孟某某未能予以偿还信用社,故应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骗取贷款的金额为231 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提供虚假信息,以欺骗取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案发前没有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尚缺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予以修正。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返赃,并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