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航,男。因教唆他人吸毒,于2013年10月31日经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航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航在宁江区学府名城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其租住的房内用矿泉水瓶及塑料管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时,被其女友郭XX发现,之后,被告人刘某航对郭XX称“你整一口吧,整完可精神了,非常好玩”。郭XX同意后,被告人刘某航便告诉其如何吸食,郭XX按照其传授的方法吸食了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航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的证言,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航犯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航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毒品后的感受的方法,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航积极缴纳保证金用以抵顶判处的罚金,亦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刘某航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航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水瓶、塑料吸管、锡纸、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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