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7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及司机杨某驾驶吉J90497号货车超宽拉载木板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公路原永平收费站附近时,见前方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后,换由被告人李某伟驾车继续前行。原扶余县公安局交通民警郑某示意被告人李某伟停车检查,被告人李某伟拒绝停车并强行闯过收费站逃走。原扶余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陈某林、艾某志、李某杰驾驶警车会同交警共同驾车追撵被告人李某伟驾驶的货车,期间民警多次喊话要求被告人李某伟停车检查,被告人李某伟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民警被迫超过该货车在前方用出警的车辆设卡拦截,被告人李某伟驾车直接冲撞永平派出所的警车,将该车撞坏后被迫停车,被告人李某伟下车辱骂并威胁交通民警郑某,后被永平派出所民警抓获。造成永平派出所的出警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 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杰、陈某林的陈述;证人郑某、项某东、刘某涛、艾某志、王某、杨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杰、陈某林及艾某志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证明,郑某、项某东出具谅解协议书,对被告人李某伟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李某伟的亲属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交纳赔偿永平派出所车辆损失款人民币5 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7月23日下午5点多,杨某开我的车,还有一个朋友王某在车上,我们拉一车模板去乌兰浩特,到永平收费站东时看见有交警在前面我就把车接过来开,交警郑某示意我停车,我说过去杆再停。以前郑某罚过我款,我俩吵吵过,怕他再找我毛病,怕罚款,怕报复,才没停车,冲过了杆就走了。大约走到善友那,我听后面有警车喊话让停车,我也没敢停,接着走, 刚过善友的弯道,突然从后面超过一白捷达车,过去大约100米那样,突然停在了路的右侧,并且横在那,把路封死了,我当时车速每小时60-70公里,车上拉30吨的板,我踩刹车跟本停不下,我就打舵从白捷达左面绕过去,刚要过去时,后面的警车超了过来,先别我一下,然后就停在前面,把路左侧也封死了,我就打舵躲闪,从两车中间过去,因为停不下,车头过去了,车太长,后轮把白捷达的车头刮坏了,我就站下了。我撞白捷达不是故意的,是他停的太急了,站不住了,为防止撞上警车才刮上了白捷达的。我没说过捷达车里如果是郑某就不躲了。白捷达车上的人跟本没看见有人让我停车,我也不知他是什么车,因为不是警车,没有标志。

我车车牌号是吉J90497。当时超高、超重、超宽,具体超多少我不清楚。已赔偿完毕,谅解书在我妻子手中。

案发后我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了,我去了山西省太原市打工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杰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23日下午5点多,刘万兴所长接到报警说有一台货车在永平收费站逃避检查,撞栏杆逃跑,我和教导员陈某林开我单位的白捷达车,所里的干警艾扬志上了交警的车,我们两台车追90497大货车,我车开的快,超过了大货车,交警同志建议在善友派出所门口设卡拦截这台货车,这台货车到跟前也没停就冲了过去,我们两车又追,边追边靠近这台车,因为坐交警车的三位同志都着装,坐我车的教导员陈某林拿出警官证朝他示意也不听,后来,交警的同志用喊话器示意我去前面设卡拦截,我在离建新学校二百米的道上停下,车头朝西南方向与公路成六七十度角,这台货车在离我们车十米远的地方司机向左方向一打方向盘,又向回打了一点,货车当时就把我开的捷达车前保险杠撞碎了,撞完以后货车靠边停在公路上,我们后面来的车也到了,我们一起把司机李某伟带到我们车里。我也不太清楚李某伟开车为什么拒绝检查,后来到我们派出所他说开车到我车跟前时发现车上坐的不是交警郑某,如果是郑某,就不搂舵直接就撞上去了,原因是郑某以前罚过他。当时我坐在车上,货车直接奔我们来了,我想这下完了,当时确实挺吓人的。白捷达警用车辆标志齐全,车牌号吉09136警,而且车上坐的三个人都着装,车前面基本全报废了,损失大约有三四、千元钱。

2、被害人陈某林的陈述证实,我和李某杰开单位的捷达车超过了货车,我们在善友镇政府门口站下,交警车上的人下车示意货车停车,货车司机没有理会,继续往前开,我和李某杰又驾车追,我拿出警官证伸出车外,李某杰用喊话器向他喊话说我们是警察,让他停车,他当时问我们干啥,后来他的车快靠近我们车了,我让李某杰快开,我们的车又冲到货车前面,走到离建新小学大门二百米左右,我们停下车,拦在道上,交警车停在我们车左前方,交警车上的人下来站在道上,我和李某杰坐在车上没下来,货车一点也没有减速就奔我们车开了过来,离有十米远的时候,货车司机向左打了一下舵,货车刮着我们捷达车前脸过去了。货车朝捷达车冲过来时车速有七八十脉左右,我们都来不及下车了,我认为他当时就是急了。在我们所里他说离捷达车十米左右时看见车里的司机不是郑某,他才打了一下舵,如果是郑某他就会直接撞上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3日晚6点多,我与同事项某东在科铁线270公里处检查违规车辆,这时过来一台解放货车,车上拉的木板明显超宽,超高,超载,当时项某东在吉J9136警车边站着,我示意违规车停车,那辆车到我身边停了一下,我向他敬礼,要求出示驾驶证、行车证,那个司机说没带之后开车就向前走,我就跟着追了上去,到永平收费站我截住了那台车,司机不下车,司机开车就冲我过来了,我一躲,那台车闯过了收费站的栏杆就向松原方向驶去,收费员就报警了,永平派出所的陈某林、艾扬志、李某杰开一台白色车号吉0J5019的警车和我们的吉J09136警车向松原方向追那台货车,追到善友粮库时追上了那台货车,我们用车载扩音器叫那车停车,那台车没停,我们两台车超过了那台车,我和项某东及派出所民警下车用手势示意他停车没停,我们又追,到建新小学路口附近,我们两台车超过了那台货车,停车后示意那台货车停车,那台货车没停直接撞向派出所的捷达车,又向我撞了过来,我一躲,那台车冲过去停到路边,司机下车后说:“撞死你们”,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司机带走了。当时我和项某东都着制式警服,使用的警车。派出所干警着装了。我们不知道他的车是否有手续,因为我们检查他车时他始终说手续没有。司机是弓棚子永生村村民,外号小赖子,以前因为交通违章处罚过他。

2、证人项某东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3日下午5点多,我和同事郑某在永平收费站处检车,李某伟开货车过来,我们示意他停车出示证件,他没理会,郑某站在车前面示意他停下,李某伟又没理会,直接开车奔郑某,郑某急忙躲闪一边,李某伟开车冲了过去,将收费站拦杆撞到一边跑了,报警后我们同永平派出所的车一起追货车,我们多次喊话,李某伟不听,后来我们超过货车,在建新小学二百多米的路边停下,我们两台车错开站着,李某伟开车从我们车空过去后,一点也没减速刹车,直接奔李某杰开的白捷达车冲去,离不远时打了一下舵,货车将捷达车的前脸刮了。李某伟下车后冲我们骂骂咧咧的,说什么我没听清。在永平所李某伟还说当时如果是郑某坐在捷达车里就一定不会拐一下,会直接撞上去。撞捷达车时货车的车速不清,但是李某伟始终没减速,一点停的意思都没有。以前我们检车时处罚过他,他和郑某还吵过。

3、证人刘某涛证言证实,我是收费站工作人员。2008年7月23日17时许,从东向西有一90497车拉木板,交警郑某示意停车,车没停下来,缓慢驶行到永平收费口,郑某上前让司机拿出证件检查,司机把收费站拦杆撞坏就跑了。郑某开交警车,项某东、我坐车就追大车,没追上,到永平乡政府后,郑某打电话报警说:有一辆大车拒绝检查,把收费口栏杆撞坏后逃跑了,让永平派出所出警追大车。派出所民李某杰、陈某林、艾扬志开警车,警车牌号是吉OJ5019车追赶大车,之后交警和派出所的车追大车,追到后官村东边,交警项某东喊话示意停车,当时陈某林在派出所的车上拿出警官证示意大车司机停车;之后交警和派出所车在善友村东面将大车超过,停在右侧示意大车司机停车,交警用交警车喇叭喊话,让大车停车还没有停;交警和派出所车追到建新学校的东面,把大车超过去了交警车停在路的左侧,派出所车停在路的右侧,民警示意大车司机停车,还是没有停车,直接撞在派出所的警车,把车撞横过来了,大车才停下来了,大车司机下车后说:我就想撞死郑某,派出所的艾扬志、交警项某东把司机带上交警车上,在交警车上大车司机骂:我就想撞死郑某,后来带到永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着装了,拦大车时拿警官证给他们看了。

吉J90497号货车当时目测我看超高、超宽、超重,具体超多少我不清楚。吉J90497号货车的右保险杠及右轮胎撞的派出所车的前保险杠、机盖、大灯。李某伟撞车后没有暴力行为,但他骂要撞死郑某。

4、证人艾某志证言证实,2008年7月23日下午5点接到永平收费站和交警一大车撞杆的报警我坐交警的车,还有派出所的车,两台车一起追赶,郑某开交警的车,项某东坐在副驾位,我和收费员刘某涛坐在后排,在后官村村东,派出所的车超过大车,陈某林拿出警官证示意大车停车,项某东用手势让大车停车,大车没有停车,我们就继续追赶,项某东用喇叭喊话,司机就是不停车向前开,我们在建新学校的东面超过大车,李某杰的车停在路的右侧,交警郑某开的车停在左侧,我和项某东下车,打手势示意停车,陈某林和李某杰没有下车,大车司机没有停车直奔派出所的警车撞去,把警车撞横在路上,把车撞坏了,大车司机开车奔郑某去了,要撞郑某,郑某闪开没撞上,然后司机才下车,下车之后大车司机说的什么我没听清楚,我和项某东把司机带到交警车上,在车上司机说,我就想撞死郑某,后来把大车司机带到派出所。我当时着装了,打手势停车,陈某林出示警官证,项某东用喇叭喊话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3日下午四点多钟,我跟拉板的大车干活,睡着了,后来听见有一个警车警察用喇叭喊话,让我们大车靠边停车,把我喊醒了,连续喊了二三次,大车始终没有停车,白色捷达车超过大车,开始拦大车,没有拦住,然后白色捷达车与大车并行,有一个人用手势示意停车,没有停,就超过我们车,走到我们前面五六十米远,白色捷达车斜停在公路的右侧,后面警车用喇叭喊我们车停车,没停,我们的大车就把白色捷达车给撞了,当时警车在路的左侧,李某伟撞车之后下车就骂,后来就把李某伟带到派出所了。白色捷达车没牌照。白色捷达车拦我们车没出示警官证,只是两次用手示意我们停车。喊前面的车靠边站下,喊话二、三次,捷达车的前杆刮下来了。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3日我开车拉木板,快到永平收费站时看见有交警检车,李某伟就开车往前走,郑某示意他停车,他就停下来了,然后又慢慢驶出收费口处,闯过收费口拦杆开车就走了,开出三、四公里后,发现有交警追车,超过我们车后,示意停车检查,车没有停继续前行,有一个白色捷达车也超过我们车,来回拦我们车,在我们前面跑,过善友村后白色捷达车离我们有二百米左右横停在公路的右侧,警车也超过我们的车停在左侧,我们的车就从两车中间开过去,刹一脚车没停下来,车头过去了,后轮把白色捷达车刮上了,李某伟下车就骂。没有看见白色捷达车上的人是否出示警官证让我们停车。我没有注意看白色捷达车是否有牌照。刮车之后,我开大车去的永平派出所。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5月4日7时30分左右,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通过架网守候在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北路彭西四巷口将涉嫌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职务案的网上在逃人员李某伟(在逃编号:T2207025099992014040048)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李某伟自然身份情况及未发现前科劣迹。

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伟的驾驶证、吉J90497号车行车证。

4、照片载明,被撞白色捷达车照片,前保险杠及牌号是吉OJ5019脱落,无警灯及公安、警察标志。

5、票据载明,捷达车修车配件及工时费5 760元。

6、照片载明,吉J90497号车照片,牌照污损、无铅封、车辆货物超宽、扩大号被遮挡。

7、警官证载明,艾某志警号705354、李某杰警号705184、陈某林警号705357、项某东警号705364、郑某警号705349。

8、证明载明,郑某、项某东为扶余交警大队正式在编警察。

9、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汇编载明,被告人李某伟驾驶车辆符合违章条款。

10、现场平面图载明,永平派出所车,头南尾北横停于道路右侧,大货车头西尾东,停在永平派出所车右侧;交警车与大货车平行于道路的左侧。路宽13、5米,交警车与派出所车斜线相距15米,大货车宽2、3米。

11、证明及电话核实记录载明,被害人陈某林、李某杰及艾某志对被告人李某伟的行为给予谅解,经核实属实。

12、谅解协议书载明,郑某、项某东对被告人李某伟的行为给予谅解

13、收据载明,被告人李某伟的亲属向法院交纳赔偿提存款人民币5 760元。

14、办案说明载明,2008年7月23日19时许,永平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伟移交给善友派出所;当天出现场时没有发现大货车与警车相撞时大货车的刹车痕迹。第二天又进一步勘查相撞现场时,也没发现大货车刹车痕迹;李某伟驾驶的大货车与永平派出所警车相撞,车体已修好,现无法进行车体痕迹检验,大货车刹车系统能正常工作;永平派出所接案后,赶往现场,大货车逃往宁江区地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不受时效限制,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四页法律、法规复印件由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本案属于妨害公务案件,善友派出所出警时,现场已有变动,故未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伟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李某伟家属已将赔偿款提存于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李某伟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