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冬吉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6号

PAGE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冬吉,男。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10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吉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吉及辩护人于耀武、孙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处长的被告人张冬吉,因其对服务单位进入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市场的准入、年度审查及动态监督管理具有一票否决权。2012年1月某日,经吉林油田分公司准入为该公司做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兴环公司)总经理吴某(另案处理)为使其公司在吉林油田分公司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接受年度审查及动态监督管理过程中能够得到被告人张冬吉的帮助和支持,在被告人张冬吉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张冬吉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2013年3月某日,吉林兴环公司总经理吴某为其公司能够继续得到时任吉林油田质量安全环保处处长被告人张冬吉的帮助和支持,指使其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到被告人张冬吉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冬吉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冬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车某华、李某的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冬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冬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受贿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中1万元代表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在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大楼建成时给付礼金了;还有9千元是2013年6月13日处里组织召开安全环保科技项目验收会时,给专家做评审费了,余下的4.1万元都让我个人花销了。

被告人张冬吉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张冬吉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股份制公司性质的公司、企业人员,张冬吉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张冬吉所任职的质量安全环保处隶属于吉林油田分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控股,境内注册,境内外上市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持有股份制企业88.21%股本金,其他股东持有股份制企业11.79%的股本金。因此,吉林油田分公司不是单一出资主体的国有企业,而是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股份制公司。(2)张冬吉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张冬吉与股份制企业虽然签订了上岗协议书,但与国有企业任命或接受其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着本质上的不同。(3)集团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均是国有控股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的批复》,该公司应为非国有公司,张冬吉不是国有公司委派担任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处长的,而是受非国有公司聘任担任该职务的。因此,张冬吉在本案中所涉嫌的受贿犯罪,其性质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张冬吉受贿的行为方式,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并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首先,被告人是以默示的许诺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利用职权为吴某完全或者部分的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经开始利用职权为吴某谋取了利益,即没有在吴某做环评业务不过关的情况下,利用职权让其以次充好、滥竽充数,也没有在吴某做环评业务过关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硬说其环评业务不过关。其次,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是正当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行贿人吴某向本案被告人行贿的目的,是担心正当利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而不是要谋求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只是希望在与吉林油田分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再次,被告人收受财物的方式是被动收受而非主动索取。被告人产生受贿的犯罪动机具有偶然性、被动性,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主动索取的受贿犯罪。3、被告人张冬吉所收钱款部分用于公司和处里的公务性支出,合计1.9万元,张冬吉没有据为己有,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1)被告人所收钱款有1万元用于公司参加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开业庆典赞助费,不应认定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所收钱款有9 000元用于公司安全环保科技项目评审费支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4、被告人张冬吉主动坦白,如实交待所涉嫌的犯罪,具有自首情节。(1)张冬吉在侦查机关对其尚未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3日向侦查机关主动交待了涉案问题,本案立案时间虽然是同日,但张冬吉书写的自首材料和侦查机关的调查笔录均是当日凌晨,侦查机关不可能在13日没到上班的时间,就对张冬吉决定立案。(2)张冬吉在本案中的二份自首材料、二份调查笔录、四份讯问笔录,完全反映出已如实交待和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全部问题。5、张冬吉在吉林油田分公司任职期间,一贯表现尚好,胜任本职工作,取得了突出的工作业绩,为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工作做出过重大贡献,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专业人才,深受领导和员工的赞誉,张冬吉多次荣获公司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从未有过不良记录。

因此,考虑到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为宜。

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上述观点,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是股份

制性质企业。

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机构设置方案,证实吉林

油田分公司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地区公司

机构。

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

证实张冬吉是根据该公司市场化用工办法聘任的,与吉林油田分

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书(合同化员工),证实2009年5月18日,张

冬吉与吉林油田分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签订了至退休止劳动合同,

张冬吉属于合同化员工。

5、上岗协议书,证实根据《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劳动合

同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2009年5月18日,张冬吉与吉林油

田分公司签订了至退休止上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6、员工安全环保合同,证实2009年5月18日,张冬吉与

吉林油田分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安全环保合同。

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厂长助理刘某山涉嫌受贿犯罪,一、二审法院对其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刑。

8、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法释(2001)17号批复,证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9、证人张某民证明材料证实,其任吉林油田分公司副总经理、安全总监,分管质量安全环保处。2012年5月,松原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庆典,张冬吉持车管所邀请函请示我,我同意由张冬吉代表单位出席车管所庆典仪式。

10、证人史某伟出庭证实,其在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工作,具体负责环保管理和内勤工作。2012年5月13日,时任处长张冬吉和我说他参加松原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开业庆典,并交给我一张收据,他代表吉林油田分公司赞助车管所人民币1万元整,张冬吉让我把收据保管好。2013年6月13日,处里组织召开安全环保科技项目验收会,邀请六位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专家费人民币9 000元由张冬吉交给我,六位专家签名领取了评审费。

11、安全环保科技项目验收会会序、签到表、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评审费发放明细表、开题设计报告、与会专家评审照片,证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1点30分,在吉林油田分公司主楼405会议室,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召开交通安全智能管控系统研发与应用项目、采油工艺设备设施管理、风险管控等三个项目验收评审会,邀请六位专家对三个项目进行评审,领取评审费合计人民币9 000元整。此款是由张冬吉交给处里内勤史某伟,并由其发给六位专家签收。

12、收据一份,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16797号收据一份,收到吉林油田分公司礼金1万元整,并加盖该所印章。

1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二厂厂长兼党委书记吴某和受贿一案,其本人在案发前将所收钱款136,950元用于单位职工福利的发放、困难职工补助、厂级活动经费支出等,其去向明确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认定其没有实际占有,并从受贿款项中扣除。

14、立案决定书,证明张冬吉受贿案于2013年10月13日立案。

15、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张冬吉未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问题。

16、自首材料二份,证明张冬吉于2013年10月13日未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亲笔书写自首材料,主动如实交代受贿6万元的事实。

17、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张冬吉主动退还所收人民币6万元。

1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关于张冬吉表现材料,证明张冬吉在吉林油田分公司任职期间,一贯表现尚好,胜任本职工作,取得了突出的工作业绩,为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工作做出过重大贡献,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专业人才,深受领导和员工的赞誉,张冬吉多次荣获公司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张冬吉从未有过不良记录。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成立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经营范围:环境保护设备研究;环境工程设计、环境影响咨询及相关的环境技术咨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隶属吉林油田分公司,该处职责是负责吉林油田分公司的环保管理和职业健康管理,全程负责监督、检查及环评公司的准入。2010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副处长车某华及环保科科长黄某坤的介入下,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获得在吉林油田分公司做环评项目。2011年4月,被告人张冬吉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任处长。2012年1月某日,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为使其公司在吉林油田分公司更顺利地做环评项目,在被告人张冬吉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张冬吉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2013年3月某日,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为使其公司能够继续得到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处长被告人张冬吉的帮助和支持,指使其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到被告人张冬吉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冬吉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2012年5月10日和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冬吉将人民币1.9万元用于公务性支出。

2013年10月11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冬吉涉嫌受贿案,指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3年10月12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张冬吉从其住处带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谈话,被告人张冬吉对犯罪事实供认。

2013年11月19日,张冬岩替被告人张冬吉将所得赃款人民币6万元全部返还给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冬吉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我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任处长。2012年春节前,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公司经理吴某到我办公室说:“感谢张处长对我们公司的帮助和支持,要过年了,来看看你”,说完就给我扔下了3万元现金,我就收下了,这钱都是百元面值的。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有个陌生人给我打电话说是吴某让他来看看我。春节后的一天,一个人来我办公室,说是吴某让他来看看我,感谢我对兴环公司的帮助和支持,给我拿3万元好处费,我又收下了,这钱都是百元面值的。

我在吉林油田质量安全环保处任处长,我对吴某的公司做环评项目准入及年审有一票否决权,我不想让他们做这个项目他们就不能做,吴某为了我对他们公司业务上的关照与支持给我送的钱。

我两次共收受行贿人吴某6万元贿赂款,其中1万元我代表我们公司在松原市交警支队大楼建成时随礼了,还有9千元给我们处科研项目做评审费了,余下的4.1万元都让我个人花销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我一直想进入吉林油田做环评项目,但前几年一直没机会,我找过吉林油田安环处副处长车某华让他帮忙。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车某华打电话问我还想不想做油田的项目了,并让我直接和环安处黄某坤科长联系。我把我的材料报到吉林油田后,大概过了一个多月,黄某坤打电话说我已经获得了准入,让我有时间去办准入证件。准入手续都办完后,有一次车某华到长春开会,车某华让我给他们解决点费用,大概标准就是环评费的10%左右,具体让黄某坤和我联系,我同意了。后来我找到黄某坤,她让我每年年底结算环评费的时候,按照环评费的10%左右的标准给他们提钱,我同意了。

2012年春节前,需要结算一下2011年的好处费,黄某坤主动给我打电话说得18万元,而且还得再给安环处张处长拿3万元,我觉得张处长是一把处长,得单独表示,所以我就同意了,我把钱准备好后到松原找到黄某坤,我给黄某坤18万元,她让我将那3万元现金自己去给张处长,能留个印象,我就自己到张处长办公室,我自我介绍一下,并说过节了来表示一下感谢拿3万元钱,张处长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13年春节前,黄某坤又给我打电话说年底了,把钱算一下,黄某坤说要30万元,包括张处长3万元,我同意了。之后我到松原约到黄某坤,我给她拿走27万元,剩余的3万元因为没找到张处长,没送出去,我就回长春了。过完春节,我们公司副总李某到松原办事,我把这3万元让李某给张处长送去了。

这些钱都是我以我个人名义在公司账上提取的。

2、证人车某华的证言证实,我现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副处长。我认识吴某,他是兴环公司老板。吴某给我们好处费是因为我们给他的公司办理了准入后,还给了它公司环评的项目,这个我们处有决定权,另外吴某的兴环公司成为吉林油田的准入公司,在准入时办理的很顺利,我没有为难他,给他顺利通过了。吴某的兴环公司是第一个乙级私人企业获得我们吉林油田准入资格的,他获得准入资格能获得很大经济利益,他给我们拿钱也就是为和我们搞好关系,他的公司业务才能越来越好,才能挣到更多的钱。

张冬吉是一把处长,每年的准入、年审都得经处长同意,他同意后才能报到企管处,如果张冬吉不同意,兴环公司就有可能丧失准入资格。有一次春节前吴某问我张处长那用不用去看看,我说当然得去看看,后来吴某去没去张处长那、给没给张处长拿钱我就不知道了,但2012年春节前,我看到吴某来我们单位进了张冬吉办公室,我和张冬吉办公室挨着,因为当时是春节前,吴某这时到张冬吉办公室一定是向张冬吉表示感谢,给好处费去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2013年1、2月份,刚过完春节,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经理吴某给我一个档案袋,里面装3万元钱,让我把这3万元钱给吉林油田质量安全环保处张处长送去,说是过年拜访拜访,然后吴某把张处长的电话给我了,我开车到松原后我给张处长打电话,我说我们公司经理吴某让我过来拜访,张处长同意了,然后我到张处长办公室把装着3万元的档案袋给了张处长,我说过年了,这是我们吴经理的一点意思,让他收下,然后我还说了一些感谢他关照我们公司的话,之后我就走了。当时只有我俩在场,没有其他人了。

三、书证

1、抓获经过(案件提起)载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公司吴某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处长张冬吉涉嫌受贿。2013年10月11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将张冬吉涉嫌受贿一案交由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理。2013年10月12日将张冬吉从其住处带到我院谈话,经询问张冬吉对犯罪事实供认。张冬吉于2013年10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张冬吉于1971年3月18日出生,无违法行为。

3、吴某记录本载明, 1月31日支付吉林油田30万元(其中张3万元)。

4、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账目载明,吴某在公司的个人往来账目中曾在公司借出大量现金。

5、合同明细载明,自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油田签订的环评项目合同。

6、《吉林油田公司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市场服务单位业绩评价管理办法》载明,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环保健康防护设施、民用爆破器材等项目服务单位的业绩评价。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市场准入证载明,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准入材料及年审材料。

8、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载明,2013年11月19日在犯罪嫌疑人张冬吉处扣押人民币6万元。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洁敏;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

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单位。

11、吉林油田分公司企管法规处证明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隶属国资委管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系其下属的分支机构。

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职务任免通知载明,经公司党政班子联席会议2012年12月27日研究决定:张冬吉任质量安全环保处处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冬吉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冬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冬吉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股份制公司性质的公司、企业人员,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和国资委管理的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又是其分公司,而被告人张冬吉所任职的质量安全环保处隶属于吉林油田分公司,且被告人张冬吉是由吉林油田分公司聘任为质量安全环保处处长,其属于在国有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张冬吉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冬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冬吉受贿所收钱款部分用于公司和处里的公务性支出,合计1.9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冬吉受贿所得6万元中有1.9万元用于公务性支出。上述事实,有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收据、证人史某伟及六位专家签收单据佐证。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冬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冬吉主动坦白,如实交待所涉嫌的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冬吉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张冬吉从其住处带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谈话,被告人张冬吉供认犯罪事实,但其不是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冬吉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吉主动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其它相关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冬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张冬吉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冬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陈祥民

审判员  路 平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祺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