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社里乡永兴村3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7410076615。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继新(曾用名仲维才,绰号仲小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77020930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社里乡永兴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继新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以要求被告人仲继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人仲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仲继新在其家中与其邻居被害人白树才因倒灰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仲继新窜至被害人白树才家院内与被害人白树才发生厮打,被害人白树才的儿子被害人白海军及白海波见状也上前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仲继新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白海军左胸部扎伤,将被害人白树才左肋部扎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海军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仲继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树才、白海军的陈述;证人李桂清、王福荣、白海波、姚柱柱、李长森、赵树生、于成龙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
201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仲继新窜至宁江区社里乡永兴村村民于双富家院内,趁于双富家人熟睡之机,将失主王秀宝停放在院内的一台红色金豪125-2型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自家柴垛内,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余元。次日,失主王秀宝等人将该摩托车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仲继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秀宝、白树才、李树田、于双富的证言;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继新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诉称,原、被告人是邻居。因琐事被告人与原告人父亲白树才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仲继新携带尖刀来到白树才家殴打白树才,原告人发现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用刀扎伤原告父子,原告人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请求追究被告人仲继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仲继新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7 000元。其中:医疗费18 000元,误工费2 000元,护理费2 000元,伙食补助费2 000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20 000元,营养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
被告人仲继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的损失,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本院所查明的被告人仲继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被致伤后,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 230.65元;误工费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80.94元,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其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8 249.47元,其中:医疗费15 230.65元;误工费728.46元(9天×80.94元/天);护理费1 690.36元(5天×120.74元/天×2人+4天×120.74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仲继新的供述与辩解,我家和白树才是邻居,中间隔一家。2014年3月23日早上6点左右,我出去见白树才又往我家院子跟前树带大坑边上倒垃圾,我就去他家准备和他说这个事,不让他往我家门前倒灰和垃圾。我进他家院子后,我就和他说咋又往我家这倒灰,白树才说你家的大道啊,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接着就撕吧起来了,他用拳打我嘴部一下,我也用拳打他嘴一下,这时他家大儿子白海波从屋里出来拎个棒子上来就打我,先打我头部两下打出血了,剩下几棒子我用胳膊挡住了,这时我妈上来拉仗他又打我妈一棒子,我看我妈头部出血了我就急眼了,这时白树才手里没拿东西,他两个儿子都拿木棒,爷三个一起正打我,我就用手里的刀划拉他们,不知道扎没扎到他们,然后他们又上来打我好几棒子,刀也被打掉了,之后我妈把我拽回家了。
我当天早上要灌苞米,当时正用刀割绳子,看见白树才倒灰我就过去和他说这事,顺手就带着刀去的,当时没想打仗。我不知道用刀扎谁了,我就用刀划拉了,当时也没咋想。当时就我们两家人在现场,白树才领他两个儿子、我和我妈。
白树才的大儿子的伤是我用刀弄伤的,我扎人的刀是我带去的,是一把杀猪夹把刀,我不知道这把刀现在在哪。我当时右手握刀,刀尖朝上划拉的。我就带一把刀去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白树才的陈述,2014年3月23日早上5点多,我把我家柴草灰倒到仲小子家房后道对面的林带沟里了,之后我就回家劈柈子,我就听仲小子在他家那骂,说我往他家门前倒灰了,我就和他说别骂了,不行我把灰收走,仲小子还骂并说用刀杀了我,之后他就进屋了。不一会他从家出来到我家来了,他妈在后面跟着,仲小子进院还骂我,并且用拳打我两下子,我就和他撕吧起来了,我老伴见状就喊我儿子白海军,白海军和白海波就出来奔仲小子去了,刚到跟前,仲小子就随手从兜里掏出一把剪刀,上前就扎在白海军左肋部一刀,白海军就倒地上了,仲小子又用刀扎我左腋下一刀,但没扎太深,我用棒子打他头上把他打倒了,后来仲小子就和他妈走了。
白海军左侧第九肋骨被扎断了,我左腋下被扎一个口子,仲小子头上出血了。仲小子母亲的伤我不知道咋整的,她们走的时候我没看见有伤。
2、被害人白海军的陈述,2014年3月23日早上5、6点钟,我听我母亲招呼我说我父亲和仲继新吵吵起来了,我到院子里见我父亲和仲继新正在院子里撕吧呢,仲继新的母亲在中间迎着仲继新,我刚到他们跟前,仲继新隔着他母亲照我左肋部扎一刀,当时就把我扎倒了,我倒地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我当时手里啥也没拿,刚到跟前就被扎了,我没打仲继新,白海波是在我以后到现场的,我被扎后他才到,他就找车给我看病了,仲继新母亲当时没有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桂清的证言证实,我是仲继新的母亲。我听见外面吵吵就出去了,见白树才和仲继新各自都站在自家院门口吵吵,白树才说“我倒灰咋地,你家道呀……”,我就先过去劝白树才别和仲继新一样的,这时仲继新就过来了,当时我也没看见他手里拿啥,白树才先打仲继新脸上一拳,我就拉着仲继新,白海波和白二拿棒子和铁锹打仲继新,把仲继新头上打出血了,我的头也被打出血了,我就把仲继新拽回去了。我没看见仲继新拿刀扎人。
2、证人王福荣的证言证实,我是白海军母亲。白树才倒垃圾我不知道,等我起来抱柴禾时白树才在我家房东劈柈子呢,这时仲小子和他母亲就奔白树才来了,仲小子到白树才跟前就问你往我家树带倒灰干啥,说着就把白树才推倒了,仲小子的母亲这时也到跟前了,她上前拽仲小子,我一看也拉不开了,我就赶紧叫我儿子白海军,白海军穿着拖鞋就过来了,之后我把柴禾送进屋,等我出来时仲小子和白树才对打呢,我也没注意白海军啥时上来的,他上来和仲小子撕吧一会,不知道咋整的就倒地上了,身上冒血了,仲小子和他母亲见白海军倒地上就走了,这时才知道白海军被扎了。
当时就仲小子和他妈、白海军、白树才和我在现场,再没别人。
3、证人白海波的证言证实,我大哥白海军见仲小子和我爸打起来了,就上去帮我爸,没注意到仲小子手里的刀,不知道怎么地就被仲小子扎了两刀,然后我拿铁锹把仲小子拍倒了,仲小子就被他妈拽回去了。我家我大哥被扎了我就报警了。
仲小子拿的刀是一把尖刀,有十多公分长,就是平常农村杀牲口的那种尖刀。
4、证人姚柱柱、李长森、赵树生、于成龙的证言证实,四人均是被告人仲继新家邻居,主要证实仲继新离婚后和他父母在一起生活,仲继新经常打他父亲,他父母都管不了他,屯子里没人敢理他,谁惹他他就骂人、打人,大人小孩都躲着他走,他家经济条件不好,父母都有病。
(四)鉴定意见
1、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意(伤)字(2014)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白海军左侧血气胸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白海军左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第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
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海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五)书证
1、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白海军伤情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
2、照片载明,白树才被扎部位图示照片。
3、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3月23日14时许在白树才家提取被告人仲继新使用尖刀。
4、收据6枚载明,被害人白海军治疗费用。
5、办案说明载明,白树才左腋下被扎一处,未去医疗部门治疗,属表皮轻微伤。
二、本院所查明的被告人仲继新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被告人仲继新的供述与辩解,大概是前年夏天,几月份记不清了,那天我们村于二家儿子结婚,晚上十点多的时候,我到于二家院子里将他家来喝酒的人的摩托车推走一台,藏到我家菜园子里的玉米杆垛里了,第二天就被发现了,我就跑了。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把摩托车返给失主了。
我不知道于二及于二的儿子叫啥名,当时摩托车在于二家院子里放着了,在边上,我就偷走了,当时摩托车没锁。这台摩托车是台旧的,我不知道啥牌子的,是红色的。我把摩托车藏起来就想以后自己骑。这台摩托车能值七八百元钱。
于家有院墙、大门,当时摩托车就在院内放着了。这件事我一直没有受到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秀宝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的7月份,我到社里乡永兴村于双富家随礼,晚上我把我的金豪125型摩托车就停在于双富家窗户下没锁,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丢了,因为头天晚上下点雨,我和于双富还有两个永兴村的人就码着车印找,最后在永兴村一个姓仲的家院子里玉米杆垛里找着了,派出所民警来了,没找到姓仲的人,就让我把摩托车推回去了,我认为没啥事了,后来我始终也没到派出所去。
我的摩托车是红色金豪125型摩托车,没有牌照,是2004年在扶余县三井子王三摩托车商店花5 400元买的,丢时也值3千多元。买摩托车的发票找不到了。
2、证人白树才的证言证实,我向公安反映一件事,希望你们调查。四年前我们村于双富家儿子于贺结婚,来串门的亲戚骑的一台摩托车被仲继新偷走了,后来在仲继新家玉米垛里找到了。
3、证人李树田的证言证实,于双富是我妻侄, 2010年7月他家孩子于贺结婚,王秀宝放在于双富家窗户前的摩托车丢了,当天下点小雨,第二天早上发现后我和于双富、于成林我们三个人就码着摩托车印一直码到仲继新家玉米杆垛找到了。摩托车当时有7成新,也就值三四千元钱吧。
4、证人于双富的证言证实,我儿子于贺是2010年7月27日(农历6月16)结婚,2010年7月26日上午发现摩托车丢了。当时我看那台摩托车能值三千多元钱。
(三)书证
1、价格鉴定(评估)委托书及摩托车照片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社里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金豪125型摩托车2010年价格评估。
2、办案说明载明,涉案摩托车是2004年购买,2010年被盗,现在无法对该摩托车进行2010年的价格评估。
全案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社里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仲继新抓获。
2、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仲继新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仲继新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请求判令被告人仲继新赔偿误工费2 000元,护理费2 000元,伙食补助费2 000元,交通费
1 000元,残疾赔偿金20 000元,营养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的诉求,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继新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继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盗窃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仲继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继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始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仲继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8 249.47元,其中:医疗费15 230.65元;误工费728.46元(9天×80.94元/天);护理费1 690.36元(5天×120.74元/天×2人+4天×120.74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1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