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大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大伟(绰号大刚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某克以要求被告人董大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董大伟的姐姐董某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赔偿梁某克的经济损失,取得梁某克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克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大伟随其姐姐董某华及其朋友李某、张某、梁某克等人在宁江区百栋楼对过的大棚内吃饭过程中,被告人董大伟与被害人梁某克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被告人董大伟在路旁的一烧烤摊处拿起一把尖刀刺中被害人梁某克颈部一刀,将其刺伤,至被害人梁某克失血性休克、面部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克颈部外伤致左侧颈外静脉破裂伤、左侧斜角肌损伤、胸锁乳肌部分离断伤、颈椎间盘损伤、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左眉弓外侧2.1㎝、1.3㎝瘢痕所受外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董大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克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董某华、王某艳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大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大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某克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被告人董大伟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董大伟的姐姐董彩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赔偿梁某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梁某克对被告人董大伟的行为给予谅解,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董大伟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一天晚上,我姐董某华叫我出去和她几个朋友在江北百栋楼大门对面的大棚内吃烧烤,有我、我姐董某华、李某,还有李某的朋友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吃饭中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先走了,我们都喝了很多酒,李某和他朋友吵吵,我就去吧台看电脑,听见有人摔杯子,之后李某他们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李某和他朋友厮打在一起,我去拉仗,李某的二个朋友就打我,我打不过就跑,那二个人追我,我从烧烤店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就扎了一个人,扎什么部位、扎几刀记不清了,之后我扔下刀就跑了。

二、被害人梁某克的陈述,我还叫梁立波。2013年6月1日10时左右,我在李某家,李某美来找我们吃饭,李某美(老美)开车拉着他妹妹、我、李某、董某华、张某及董大伟到江北百栋楼对面的大棚内吃烧烤,吃了一会老美和他妹妹先走了,我挨着董大伟坐着,大约半个小时我们基本都喝多了,张某扶着我出了大棚往西走,走不远我返回去叫李某一起走,董大伟在另一烧烤摊内取出一把刀奔我来了,一刀扎在我脖子处,我倒地后就不知道后面的事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吃烧烤的有我、老伟(李某伟)、李某伟的妹妹、李某、小梁子、大刚子、董某华。吃了一会老伟和他妹妹买完单就走了,我们继续喝,大约十分钟左右我们都喝多了,我就和烧烤店的老板出来聊天。我刚出来就听见屋内打起来了,我和烧烤店老板就进屋了,烧烤店老板说别在屋里打仗,他们就停了,小梁子满脸是血。我说快去诊所包扎一下,就拽小梁子往外走。大刚子已经出饭店往外走了,小梁子就奔大刚子去了,我看见大刚子在附近烧烤摊上拿一把尖刀就奔我来了,我就跑了,听见那面喊小梁子不行了,大刚子就不撵我了,他往西南跑了,我就跑回去看见小梁子脖子上都是血,我和李某、董某华打车把小梁子送医院了,然后我打110报警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晚上9点左右我们在江北百栋楼对过的大棚内吃烧烤,有我、董某华、董大伟、李某伟及他妹妹、张某、小梁子。吃了一会李某伟和他妹妹就走了,小梁子和董大伟不知道什么原因吵吵起来了,之后张某、小梁子、董大伟都出饭店了,我想付账就和董某华没出去,就听见外面骂起来了,我和董某华就跑出去,看见小梁子倒在地上,脸上有血,我和张某、董某华就把他俩拉开,张某拉着小梁子往西走,我拉着董大伟,小梁子他们走出二三十米了,我没拦住董大伟他就往小梁子的方向跑,途中在一个烧烤箱附近拿个什么,到小梁子跟前厮把一下小梁子就趴在地上了。我跑到跟前就把董大伟拽到一边说有事明天说。我回头看见张某抱着小梁子,我过去看见小梁子脖子出血了,我和张某、董某华打车把小梁子送医院了。

3、证人董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晚上快10点了,我在李某家唠嗑,老美(李某美)和他妹妹来叫我们吃饭,我们到江北百栋楼对过的大棚内吃烧烤,有我、李某、张某、小梁子、董大伟。吃一会老美和他妹妹先走了,我们继续吃。突然有人把桌子掀翻了董大伟和小梁子就打起来了,我们从饭店屋里跑出来了小梁子和董大伟打在一起,李某拉着董大伟,张某拉着小梁子往西走,走了大约二三十米,董大伟就跑向小梁子,到跟前不知道用啥打了小梁子一下,小梁子就倒下了,我看见小梁子身上都是血,不知道董大伟去哪了,我和李某、张某打车把小梁子送医院了。

4、证人王某艳的证言证实,我在百栋楼对过经营地摊烧烤店。2013年6月1日晚上10点半,我听见有人喊打仗了,我就出来看见一个光膀子的年轻人跑到我店门口,将我放在桌子上的一把尖刀拿走,我出店看见一个男的在西侧不远处蹲着,脖子出血了,光膀子男的在西边拿刀比划,一个女的拉着。他们走后我在马路边上找到我家的刀。警察来走访时我把刀交给警察了。

四、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3)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梁某克颈部刀刺伤、左侧颈外静脉破裂伤、左侧斜角肌损伤、胸锁乳肌部分离断伤、颈椎间盘损伤、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可以认定。其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之规定,构成重伤。其左眉弓外侧2.1㎝、1.3㎝瘢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8日下午,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董大伟家将其抓获。

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董大伟的自然身份情况。

3、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梁某克伤情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

4、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6月4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从王某艳手中提取尖刀一把,该刀木把单刃,全长月二十公分,刀身长约15公分。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董大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

6、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载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董大伟的姐姐董彩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赔偿梁某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梁某克对被告人董大伟的行为给予谅解,并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董大伟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大伟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大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大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董大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大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8日始至201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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