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义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河北街某某医院某某旅馆206号房间内,容留孙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河北街某某医院某某旅馆206号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河北街某某医院某某旅馆206号房间内,容留孙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河北街某某医院某某旅馆206号房间内,容留孙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河北街某某医院某某旅馆206号房间内,容留孙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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