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利(曾用名刘学力,绰号刘小光),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龙、荆某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龙、荆某业均对民事部分申请撤诉并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学利同王某庆(在逃)、王某强在宁江区伊德雷斯烧烤店内吃饭,席间,隔壁房间的孙某龙醉酒后将啤酒瓶扔到被告人刘学利所在的包间内并打到被告人刘学利。孙某龙及同行的荆某业等人随即来到被告人刘学利的包间门口,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学利遂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砍刀将站在包间门口处的被害人孙某龙面部及手臂砍伤,并且划被害人荆某业腹部一刀,与被告人刘学利同屋吃饭的王某庆便在伊德雷斯烧烤店厨房内寻找到菜刀后,持菜刀将被害人荆某业手臂及左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龙的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被害人荆某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学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学利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龙、荆某业的陈述;证人王某庆、常某威、赵某宇的证言; 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学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学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学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学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学利的供述,2013年4月8日凌晨,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和朋友克强、庆子,在建设街的伊德雷斯烧烤店里边第二间包房吃烧烤,从第一间包房内上方飞过来一个啤酒瓶子,打在了我的后脑了,我就骂了一句。然后我们吃饭的包房就进来俩人,对方又骂了几句,对方说我叫立业,你们不认识我吗(意思是他挺厉害的,怎么能不认识他呢)?后边又上来几名男子,在我们吃饭的包房门口处,向我们包房内扔瓶子,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倒地上之后,发现地上有一把刀,我拿刀将站在门口骂我们个头高的男子砍了一刀,砍哪我记不清了,随后地上就有很多的血,庆子就冲出去,跑厨房去了,庆子从厨房出来之后手里拿了两把片刀,砍自称叫立业的男子了,叫立业的男子用手挡了几下,对方要报警,我们就都走了。
2013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钟,我哥王某峰陪我到松原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自首去了,然后巡警支队的警察联系的办案单位人,把我押解到建设派出所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某龙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我和荆某业、吴某楠、赵某、王某、陈某、还有一个是赵某对象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共是四男三女一起到伊德雷斯烧烤店喝酒。到8号凌晨我们都喝多了,我也不知道因为啥,就将桌子上的啤酒瓶子扔到隔壁的包间里了。这时隔壁包间里就骂了我们,并且出来几个人,具体出来几个我就记不清了。当时喝多了,我们也出去了,我寻思跟对方解释一下,我就跟荆某业到了隔壁包间。荆某业到隔壁后就认出来对方有一个人叫庆子,他俩就唠了,没唠好,对方叫庆子的男子就说,你们他妈知不知道我就叫庆子,他就来劲儿了。这时他们中有个小个儿男子,看叫庆子的男子来劲儿了,就从身上的挎包内拿出来尖刀就砍我,直接砍在我脸上了。之后我就回到包间了,用手捂着脸,包间外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记的砍我的是隔壁包间内一个小个儿男子,30多岁,穿浅色衣服,寸头,肤色黑。
2、被害人荆某业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凌晨,我和朋友孙某龙、吴某楠、赵某、王某、陈某、还有一个是赵某对象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们到伊德雷斯烧烤店喝酒都喝多了。我们让孙某龙喝酒,他不愿意喝了,就将啤酒扔到隔壁包间里了。隔壁包间人就骂我们,我就到隔壁包间里给他们道歉。当时在隔壁包间里有王某庆、刘学利、王某强。我说对不起,我朋友喝多了。这时孙某龙也过来了,对方这时就拿出来刀开始砍孙某龙,一刀就将孙某龙砍倒了,然后他们就奔我来了。庆子先拿个装着半瓶啤酒的啤酒瓶子打在我的头部了,之后我就跑了。跑到伊德雷斯烧烤店里面的屋里了,这时有个小个儿的男子拿着尖刀就过来了,拿刀往我肚子上扎,我躲了一下肚子被他用刀划了一个口子。对方砍完我们,庆子就来问我,你是不是叫立业,我说是,庆子看了我一会儿就领着他们的人走了,我和孙小龙就一起来医院了。
对方吃饭的有王某庆、刘学利、王某强,就他们三个人,没有石玉川,我以前说有是因为我认错人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庆的证言证实,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小光(刘学利)、克强三个人在建设街的伊德雷斯包房吃烧烤(具体哪个房间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个人正聊天呢,不知道谁向我们这桌扔的啤酒瓶子砸在了我朋友小光的头部了,小光说谁撇的,这时候对方自称叫立业的,就过来了,小光就问因为啥撇瓶子啊。这时小光就倒了,应该是撇的啤酒瓶子打的,我就出去了,看见跟立业在一起的男子被小光砍了,倒在地上脸被砍出个口子。之后我就去厨房取了刀,并将叫立业的男子手和胳膊砍了,之后我就和小光,克强跑了。
我怕那个叫立业的男的打我,我就用菜刀砍了叫立业的手和胳膊,还用刀背砍了他脖子一下。刀是在伊德雷斯烧烤店的厨房拿的,我砍完人就扔店的地上了。那男的脸是小光用刀砍的,什么刀我没看清,克强干啥了我不知道。
小光瘦、170厘米左右、30多岁,克强170厘米左右挺胖的、29-30岁。
小光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现在我联系不上小光和克强,家是哪的我也不知道。
2、证人常某威的证言证实,我是建设街伊德雷斯烧烤店的老板。2013年4月8日凌晨有两桌吃饭的客人打仗了。后来我听说的因为有一桌的客人喝多了,往另外的包房那桌扔个啤酒瓶子。然后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我在我家店外面呆着呢,我就听见屋内有摔啤酒瓶子的声音,然后我就进屋了,看见有一名男子持刀将另一名男子的脸砍坏了,地上全是血,然后脸坏的人就趴在地上了,有一伙人拿刀在那比划,当时我也挺害怕的,我就出去报警了。然后他们就都走了。
打仗的时候我没听见有人喊“上”或者“打他们”的话。就两个人拿刀的,一人是从厨房拿的菜刀,另一个人不知道在哪拿的小砍刀。我家店内有监控录像,都能看见他们打仗的过程。
3、证人赵某宇的证言证实,我是建设街伊德雷斯烧烤店的服务员,2013年4月8日凌晨烧烤店内两桌吃饭的客人打仗了,是因为666包房的客人喝多了,往003包房那桌扔个啤酒瓶子。从666包房内出来一名男子拎着个啤酒瓶子要打003包房的人, 003包房内的人,不知道在包房里哪拿的刀,将拎瓶子摔碎一伙客人的脸砍伤了,就蹲在地上。拿刀的一方,其中有一名客人,跑到我家的厨房拿的菜刀,砍了对方的另一名客人。在我家拿菜刀的人是在包房内砍的,具体砍哪了,我也没看见,然后我就吓跑了。
打仗的时候我没听见有人喊“上”或者“打他们”的话。持刀一方没有人指使打对方。
四、鉴定结论
1、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3)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孙某龙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致左前臂16.5㎝“Z”字形疤痕并导致左手腕屈腕受限、左手环指功能受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左面部11.0cm疤痕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4)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荆某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学利到松原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自首,并于17时许将犯罪嫌疑人刘学利移交建设派出所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刘学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刘学利的自然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6月4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0张(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刘学利一张),分别编号1-10号,无规则编排在一张纸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庆指认出该组照片中4号为刘学利,为孙某龙被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2013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0张(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刘学利一张),分别编号1-10号,无规则编排在一张纸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孙某龙指认出该组照片中4号为刘学利,为自己被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4、证明材料载明,刘学利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到我支队投案自首。
5、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网上在逃人员刘学利在其朋友王某峰的约定劝说下,到我支队副支队长马宏哲办公室,如实说明其在伊德雷斯烧烤店打仗伤人的情况,副支队长马宏哲按投案自首接待了他,马宏哲对刘学利在伊德雷斯烧烤店涉嫌故意伤害一事进行了核实,发现其确为网上在逃人员(在逃编号T2207035059992013070003),巡警支队工作人员对其身份及所供述事实查证属实后,马上联系了其办案单位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工作人员。由于建设所工作人员来我单位比较快,故我单位未来得及取涉案人员刘学利材料时,该人即被办案单位解走。现马宏哲因工作需要在北京驻京维稳,无法提供刘学利到案的详细经过。特此说明。
6、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网上在逃人员刘学利在其朋友王某峰的劝说下,来到我办公室,如实说明其在伊德雷斯烧烤店打仗伤人的情况,我按投案自首接待了他。我对刘学利在伊德雷斯烧烤店涉嫌故意伤害一事通过公安逃犯网进行了核实,发现其确为网上在逃人员(在逃编号T2207035059992013070003)。然后通知值班的110工作人员对其身份及所供述事实查证属实后,由110值班人员马上联系了其办案单位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工作人员。建设派出所工作人员马上来到我单位,出具相关法律手续证明刘学利来我支队投案自首所述案件真实。该人即被办案单位解走。现我因工作需要在北京驻京维稳。特此说明。
7、前郭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载明,孙某龙诊断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面部开放性伤口;荆某业诊断前臂开放性伤口伴并发症、上臂开放性伤口、绕神经损伤(骨间背神经)、胸部开放性伤口。
8、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孙某龙、荆某业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4日分别在前郭县医院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9、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学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0、释放证明载明,刘学力于2006年9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11、办案说明载明,我建设派出所在办理刘学利故意伤害案时,经多次联系王某峰,王某峰经常以出差或不在本地为由,拒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12、办案说明载明,我建设派出所在办理刘学利故意伤害案时,我所民警多次联系王某峰,王某峰手机号码为空号,均为找到王某峰。
13、办案说明载明,孙某龙被砍伤案,案发后,我建设派出所民警知道犯罪嫌疑人“小光”为刘学利时,民警经过工作得知犯罪嫌疑人常年不在家,经常在外四处游荡,多次实施抓捕未果后,于2013年7月9日对其进行网上通缉实施抓捕。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学利将被害人孙某龙打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学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学利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孙某龙醉酒后将啤酒瓶子扔到被告人刘学利等人的包间里,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被告人刘学利将被害人孙某龙面部砍伤。因此,对被告人刘学利亦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事实,对被告人刘学利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学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学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始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