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清,男。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3年12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4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清及辩护人张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清在其承包的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西山防风固沙林地内,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非法建造墓穴914个,占地7.97亩(合计5 311平方米,其中墓穴占地面积1 316平方米,基础过道硬化占地面积3 995平方米),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清的供述;证人刘某明、王某君、于某伟、张某成、秦某运、鈡某臣、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黄某清的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黄某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给予被告人黄某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和3月13日,分别召开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该村“西山”的所有林地沙丘以及洼地(面积约120公顷,详细以实际测绘图为准)公开发包(先村民后社会),用来从事林业种植和林业养殖事业。2010年3月25日,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村民刘某明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鉴证下,以人民币300万元取得承包权,承包期限五十年。此后,刘某明对其承包的“西山”未改变原貌,因其承包的砖厂缺钱,2010年10月9日在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及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明将承包的“西山”以人民币296万元转包给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村民被告人黄某清,被告人黄某清给付现金后对“西山”进行管理。2011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某清在“西山”防风固沙林地内,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改变部分防风固沙林地用途而建造墓地,共占地10 460平方米,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人黄某清非法建造墓穴914个(安葬441个,未安葬473个,空场一处),占地面积1 316平方米(砖混、大理石盖板),过道硬化占地面积3 995平方米(红砖),共计占林地面积5 311平方米,即7.97亩(每亩面积666.67平方米)。这些面积的林地原有森林植被被毁坏,改变了林地用途,其余5 149平方米林地没有被破坏。被告人黄某清出售墓穴非法收入人民币20余万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黄某清的供述,2010年10月9日在刘某明手里花了296万元承包八家子村“西山”林地,面积120公顷,目的是种植树木和养殖牲畜。因西山散坟多,影响我规划造林,村民又没地方迁坟,从2011年下半年我将承包范围内一处大沙坑平整后开始建造墓地,并且动员散坟户迁到这,我共收取20万元左右的成本费用。我建造墓穴900多个,建墓穴带路面硬化,每个墓穴成本大约600元。我卖出300多个,送出100多个,空着400多个。每个墓穴卖1 000元至3 000元,一共卖了20多万元。

我承包“西山”林地不允许建墓地,由于我建墓地导致地表被破坏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正常手续于2010年3月25日花了300万元承包八家子村“西山”林地,面积120公顷,承包年限五十年。2010年10月9日因为我砖厂急用钱,我将承包林地以296万元转包给八家子村“的黄某清,转包内容与我和八家子村签合同内容一致。该地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王某君的证言证实,我老家是农安县的,与八家子村的黄某清是朋友。由于我两个亲属安葬在八家子村西山,黄某清要使用散坟占得地方我就向黄某清要一块空地,能有20平方米左右,之后我自己花钱建了墓穴,2011年下半年开始归我使用了。这块空地我没给黄某清钱。

3、证人于某伟的证言证实,我老家是八家子村的,和黄某清是好哥们。由于我两个亲属安葬在八家子村西山,是散坟,为了回迁到墓地里,我就和黄某清要了二块空地,能有10平方米左右,之后我自己花钱建了墓穴,2013年上半年开始归我使用了。这块空地我没给黄某清钱。

4、证人张某成的证言证实,我老家是八家子村的,知道黄某清这个人,但我没见过。2013年上半年我让我弟弟张立权在八家子村弄个墓穴给我大爷用。之后我弟弟找黄某清要了一块墓穴,说没花钱。墓穴面积3平方米左右,我大爷原来就安葬在八家子村西山,是散坟。

5、证人秦某运的证言证实,我太爷和姑奶死后就葬在八家子村西山,黄某清承包西山后要清理散坟,我就找黄某清,之前我俩不认识。我找他后,就和黄某清研究迁坟的事,这样我俩达成协议,黄某清无偿给我两块空地,每块能有3平方米。之后我自己出费用建了两个墓穴,2013年6月份使用了。

6、证人鈡某臣的证言证实,我和黄某清是多年的好哥们,2012年我找黄某清要了两个墓穴,每个2平方米左右。一块亲属用了,一块朋友父亲用了。

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公安机关找黄某清,当时他在外边看病,我就打电话让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回来后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3月28日9时20分至10时55分,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副局长王金学等六人对新城乡八家子村西山公墓进行勘验、检查,1、八家子村公墓现场林地为新城乡农林村4号小班,权属归八家子村。共建坟墓2 467个,已安葬1 267个,未安葬1 200个,以及烧纸场地两处,共占林地面积15 708平方米,其中墓穴占地3 552平方米,烧纸场地占224平方米,过道硬化占地11 932平方米。2、黄某清承包林地,现场林地为新城乡农林村4号小班,权属归八家子村。共建坟墓914个,其中安葬441个,未安葬473个,空场一处,共占林地面积10 460平方米,其中墓穴占地1 316平方米,过道硬化占地面积3 995平方米,其它面积5 149平方米。3、坟墓均为1.2米×1.2米=1.44平方米。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1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清主动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黄某清的自然身份情况,曾因赌博两次被行政拘留。

3、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党支部、党员大会;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林地沙丘承包合同;林地沙丘流转合同载明,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和3月13日,分别召开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该村“西山”的所有林地沙丘以及洼地(面积约120公顷)公开发包。2010年3月25日,村民刘某明以人民币300万元取得承包权,承包期限五十年。2010年10月9日,刘某明将承包的“西山”以人民币296万元转包给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村民被告人黄某清。

4、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黄某清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12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5、照片载明,被告人黄某清占用八家子村“西山”防风固沙林建造墓地实景照片。

6、办案说明载明,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给犯罪嫌疑人黄某清打电话传唤其到公安机关,黄某清没来;后民警到其家中抓捕,黄某清没在家。2014年4月12日上午,黄某清主动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犯罪行为。

7、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证明载明,八家子村黄某清所建公墓占地为新城乡农林村4号小班,属于林业用地。公墓占地总面积10 460平方米,其中,墓穴占地面积1 316平方米(砖混、大理石盖板),过道硬化占地面积3 995平方米(红砖),共计占林地面积5 311平方米。这些面积的林地原有森林植被被毁坏,改变了林地用途,其余5 149平方米林地没有被破坏。

8、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证明载明,八家子村集体公墓和黄某清所建公墓均系八家子村林地,在农林村4号小班(在农林村版图内,权属是八家子村林地),小班面积29.5公顷,该林地为防风固沙林。

9、收据载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清的家属向宁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清系自首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某清确实于2014年4月12日主动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投案,但被告人黄某清以人民币296万元承包的“西山”,其系农民,这些巨额转包费的来源其不能说清,庭审中对交纳的转包费的来源说法不一,前后矛盾,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清的行为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清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交纳转包费的来源及出售墓穴的实际收入情况,其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黄某清辩护人的此意见,均不能采纳。被告人黄某清的亲属积极缴纳保证金用以抵顶判处的罚金,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清的亲属积极返还其非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黄某清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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